甘肃路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张掖市甘州区利华彩砖预制厂、甘肃路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王某2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02民初9966号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利华彩砖预制厂。住所:张掖市甘州区梁家墩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654021190。    
法定代表人:**1,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祁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路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裕苑3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23160184939。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汉族,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住肃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利华彩砖预制厂(以下简称“利华彩砖预制厂”)与被告甘肃路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康工程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华彩砖预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路康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华彩砖预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140747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9年1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5482元,合计154229元,承担至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2系被告甘肃路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被告甘肃路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修建肃南县康乐镇榆木庄村村内道路硬化及卫生整治项目工程,向原告订购各类彩砖。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订购彩砖进行结算,确定彩砖价款为272133元,由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告**2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上述货款,二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仍欠185747元的货款推诿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路康工程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与**2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也从未授权**2购买原告的货物,对原告与被告**2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知情。被告向原告支付过81386.45元货款属实,但付款是因为被告公司尚欠被告**2的81386.45元工程款未付清,被告**2找到被告公司要求代为偿付,被告考虑到仍欠**2工程款所以才向原告付款,但被告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2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2系被告路康工程公司在肃南康乐道路硬化及卫生整治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所诉的砖头是用于路康公司该项目工程中,被告**2个人没有订购原告的砖,砖是被告路康工程公司购买的,原告与被告**2没有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不承担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路康工程公司支付,被告**2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属实,但具体货款数额还需要双方核对,而且也没有约定货款利息,原告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2找到原告与原告协商赊购砖头事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2的指示将货物送至××县内项目工地。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2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欠款金额为272133元,原告负责人**1在供方负责人处签名捺印,被告**2在需方负责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结算单仅有一份,现由原告持有,结算金额为272133元,原告厂长**1在结算单上供方负责人处签名捺印,被告**2在需方负责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路康工程公司未在结算单上签名或盖章,但2019年11月7日,原告曾向被告路康工程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100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路康工程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1386.45元,被告**2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000元,合计131386.45元,下欠款项二被告均未再支付,遂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两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买卖合同关系究竟在谁之间成立?被告**2辩称其系被告路康工程公司在肃南康乐道路硬化及卫生整治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买砖头的主体是被告路康工程公司,而被告路康工程公司认为其并未在结算单上有任何的签字或盖章,并不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被告**2经结算之后形成的对账单一份,双方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以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而被告**2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不是路康工程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解释其为什么在现场负责,并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路康工程公司究竟是什么关系以及被告路康工程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因本案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来看,对账以及签字的是原告与被告**2,并没有被告路康工程公司的参与,订货时也是被告**2找到原告与之协商洽谈,货物亦是按照被告**2的指示运往指定地点,虽然被告路康工程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81386.45元,但因被告**2与被告路康工程公司均明确陈述,被告路康工程公司欠被告**2款项,虽不能确定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但该公司完全可以代为偿付被告**2欠原告的货款,不能仅凭被告路康工程公司的付款行为就断定原告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如果真正购买原告货物的是被告路康工程公司,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账也应该在原告和被告路康工程公司之间进行,对账单也不可能仅有一份且只有原告方持有。至于原告给被告路康工程公司出具20万元的发票,因路康公司代被告**2偿付了部分货款,向原告索要发票也属正常现象。最后,**2个人支付的50000元,其辩称系替被告路康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按照被告的陈述,其既不是买受人也不是路康工程公司的员工,况且该公司还欠其款项未付清的情况下,再替路康工程公司偿还货款明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被告**2的辩解理由本源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对账单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结算单出具之日是最终双方对收到货物以及欠付货款金额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从双方对账之次月开始计算,本院以欠付货款本金140746.55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止,计10221.71元(140746.55元×4.15%÷12个月×20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偿付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利华彩砖预制厂货款140746.55元,承担利息10221.71元,合计150968.2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甘肃路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利华彩砖预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5元,减半1692.50元,由原告负担37.50元,被告负担1655元。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6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慧萍
二○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万英
书记员    段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