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1民初561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系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嫣,系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观山西路与金阳大道交叉口乾图中心广场B区2单元15层6号。
法定代表人:周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扬,系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贵州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贵州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勇、周小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4月6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6日,周鹏(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口头的方式招用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资为每月4500-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要为被告承接的位于钟山区辖区内的供电电力工程提供劳动,原告从事的工种有电表安装、立电杆、建5G网站等。原告在上班期间,于2020年6月13日,在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地木果镇街道附近为被告提供劳动过程中被电击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医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被告未向工伤行政部门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且已拒绝申请。因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向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7月6日作出“黔六钟劳人仲案字(2021〕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因该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所以,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贵州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木果项目系被告于2020年3月9日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故原告所称其于2019年便到被告处参与木果项目施工不属实。包含木果区域在内的基站外电引入施工项目的施工流程为:发生故障-铁塔公司发现基站信号故障-铁塔公司指派第三方代维公司(浙江金天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巡检-代维公司向铁塔公司反馈巡检结果-铁塔公司向被告派工初勘-被告汇报费用预算-铁塔公司进行费用会审-费用会审通过后铁塔公司向被告派单维修。经被告事后了解得知事发当天铁塔公司并未向被告派初勘或维修单,原告非被告安排到现场参与故障巡查,其是第三方代维公司的职工张良友(音)及其下属职工安排参与作业,在原告在现场时,此次故障处理并未到达被告处理环节,所以其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或劳务,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一、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由被告安排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处规章制度、领取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等上述任一事项,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交被告处股东周加义在2020年1月16日向其转款23546元的微信截图,不能达到其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首先该笔施工费是因2019年电力设计院的工程产生,该笔施工费用支付主体应当是由案外人周某向原告进行支付,但因周某当时无法支付,便请周加义代发,除了周加义的代发的其他部分都是由周某向原告发放的,周加义作为帮人代付,根本与原告不构成任何关系,更无法以此为由说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其次,该笔费用是施工费,在转账截图中也予以注明:施工费已清算,施工费用并不等于工资,同时原告称该费用是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1月16日的清算,而周加义在2019年5月18日之后的数段时间都还不是被告处股东,原告如何能与被告有关?三、原告一审起诉状与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出现多处矛盾,足以证明其所诉不属实,首先,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称“2019年4月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上班,申请人每月工资为6000元,申请人主要为被申请人承接的位于钟山区木果镇的供电电力工程提供劳动”,在仲裁过程中,经被告举证证明及仲裁庭审理查明,被告承接的位于钟山区木果镇的供电电力工程提供劳动不是在2019年4月6日开始的而是在2020年3月以后,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有了合作才在包含木果镇在内的钟山区辖区内进行施工,仲裁裁决书也认定了申请人在钟山区木果镇提供劳动的说法不属实,随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就改称为“原告工资为每月4500元至5000元,原告主要为被告承接的位于钟山区辖区内的供电电力工程提供劳动”,不仅工资上出现矛盾,也在主要工作地点上出现重大矛盾,其根本原因在于原、被告就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所诉不属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予以确认;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该记录系原告与案外人周加义的聊天情况,结合工商登记信息,周加义首次持股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在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2019年4月6日,周加义并不能代表被告,周加义成为股东后,亦不能直接证明系代表被告,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仲裁裁决书,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工商信息查询单,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确认;《采购框架协议》复印件,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一直在木果镇工作,故关联性不予确认;2020年1月16日转账金额为23546元的《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仅能证明周加义向原告转款,但不能证明转款的原因;2021年3月2日“赵庆国”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结合赵庆国证人证言,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赵庆国的证人证言不能体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对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认为其从2019男4月6日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1年7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黔六钟劳人仲案字[2021]3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4月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未举证证明其接受了被告的管理,未举证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周加义与原告的对话以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并无证据证明能代表公司,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贵州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6日起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思思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人民陪审员  路绍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