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龙国际花园5号楼1单元23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14296772T。
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
上诉人贵州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何处因何原因受伤不得而知,对于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陈剑有劳动关系,至于被上诉人黎家虎究竟因何原因在何处受伤尚待被上诉人陈剑核实,一审法院在重要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之下,仅听被上诉人黎家虎一面之词不能将案件事实核实清楚,现由于证据不足以支撑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情况后依法改判。
***、陈剑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5,857.1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原告到位于都匀市沙寨片区域的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做工。2018年12月9日,原告与该工程其他工人在正常施工作业时,吊起的电杆由于撞击旁边被杂草遮住的小土堆而大幅度摆动,打到正在做工的原告的左脚,导致其左脚骨折。于2018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27日到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8天,产生医疗费4803.29元,被告陈剑曾支付了9000元。于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5日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3天,产生医疗费13828.16元。经贵州中润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在工作中被重物砸伤左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用需13000元。涉案项目工程的是由被告诚力公司中标“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施工/都匀市城区分局及都匀市郊供电局项目”后,发包给被告陈剑承包,并由陈剑负责施工,经查,被告陈剑无建筑工程施工相关资质。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程做工,由被告陈剑直接管理并分发工资。2019年9月24日,经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请求确认与诚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另查明,原告***有育两名子女,长女黎方妮(1997年5月30日出生),次女黎方沫(2001年11月20日出生),长子黎方韩(2003年7月22日出生),原告父亲黎再帮(1940年12月14日出生)、母亲蒋孟平(1943年1月29日出生)育有三名子女。原告夫妇自2015年1月2日起至今租房居住在平塘县城内。
2018年贵州省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以支配收入31,592元/年,农村常驻居民人均可以支配收入9,716元/年,城镇常驻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78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170元/年。2017年贵州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56,26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56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雇主的问题。原告是经他人介绍到涉案工程做工,是接受被告陈剑的管理及工资发放,属于流动工人,事故发生以前,原告与被告诚力公司互不知晓对方的存在,同时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了***请求确认与诚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此原告的实际雇主系被告陈剑;2、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正常工作作业中受伤,其主观无过错亦无过失,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剑作为接受原告劳务一方的管理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剑在承包该工程时没有取得相关施工资质,诚力公司在选任时存在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酌定被告陈剑承担此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诚力公司承担此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4,803.29元,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3,828.16元,原告提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在平塘县人民医院、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的病例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明其支出医疗费共计18,631.4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18天+23天,即100元/天×(18+23)天=4,100元,原告计算合理,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从事的是建筑工地工作,可适用建筑行业工作计算误工费,即56,266元/年÷365天×180天=27,747.62元;(4)护理费:根据三期时限鉴定护理期为90天,即38,568元/年÷365天×90天=9,509.92元,予以确认;(5)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根据三期时限鉴定营养期为90天,即90天×50元/天=4,500元;(6)残疾补助金:31,593元/年×20年×10%=63,186元,原告计算合理,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为便于案件终结性处理,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3,00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即1,9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黎方韩2,078.8元(20,788元/年×2年×10%÷2)、父亲黎再邦1,528元(9,170元/年×5年×10%÷3)、母亲蒋孟平1,528元(9,170元/年×5年×10%÷3);(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交票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医院与其家中的距离,酌定支持5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酌定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1,209.79元。根据前述赔偿规则,被告陈剑承担7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支付原告9,000元,应赔偿原告***151,209.79元×70%-9,000元=96,846.85元,被告诚力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51,209.79元×30%=45,362.9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补助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6,846.85元;二、被告贵州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补助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362.9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陈剑负担378元,被告贵州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赔偿金额,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诚力公司提出不认可***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受伤的上诉主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审认定***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受伤的事实,有***的陈述以及贵州省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匀劳人裁字(2019)第9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印证。诚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诚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诚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诚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在施工过程受伤,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不承担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剑作为雇主,对于***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诚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陈剑施工,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陈剑和诚力公司的责任分担,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陈剑承担70%、诚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诚力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贵州诚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浩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奕
书 记 员  易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