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91执保419号
申请人:淄博鎏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0549677430。
法定代表人:高明玉,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淄博恒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9号银泰时代广场A座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493799905D。
法定代表人:王滨,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淄博鎏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淄博恒泽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9,981.23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淄博鎏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淄博恒泽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9,981.23元。
二、如被申请人淄博恒泽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49,981.23元,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 凡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春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