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

河南田力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漯河远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104民初2186号
原告河南田力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诉被告漯河远洋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业公司)、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平,被告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在期租赁肥业公司场地时投资317588元,安装了燃气设备,并以肥业公司的名义开设了“99023500”、“99023501”、“99023502”、“99023503”四个户号,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原告离婚,证明被告认可其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9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告认可其双方夫妻破裂,尤其是原告本次起诉,更能证明其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另外原、被告双方从2012分居至今已有8年之久,现原告请求离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其长女胡思佳现已年满18周岁,至于跟随谁生活,应由其自己选择。关于次女胡思婷,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在2015年提起诉讼时也要求其本人抚养,故次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按713元支付(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按25%支付,故每月为713元)。关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6月原告租赁被告肥业公司场地生产化肥,当时因原告营业执照没有审批下来,同年7月17日原告以肥业公司的名义与燃气公司签订了《燃气安装施工合同》和《用气合同》,约定燃气公司为原告安装燃气设备,价款317588元。燃气公司将燃气设备安装完毕后,开设了4个燃气户号即“99023500”、“99023501”、“99023502”、“99023503”,登记户名为肥业公司,科技公司向燃气公司支付安装费317588元,燃气公司向科技公司开具了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肥业公司)。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肥业公司补签了《租赁合同》,约定肥业公司将其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工具、迎丰牌商标使用权、场地、仓库及办公楼整体租赁给科技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三年,每年租金10万元。同日肥业公司向科技公司出具有证明及投资清单,证明科技公司自2018年7月1日开始对肥业公司进行投资改建,至2019年3月18日共投资1434209元,其中包括燃气安装费用317588元。2019年10月10日科技公司、肥业公司向燃气公司提出变更申请,申请燃气公司将原肥业公司户号为“99023500”、“99023501”、“99023502”、“99023503”用户变更为科技公司,燃气公司收到申请后变更了用户。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29日燃气公司向科技公司出具了用气发票,名称为科技公司。2020年4月21日科技公司、肥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方所有。
一、准予原告赵晓娜与被告胡俊华离婚; 二、婚生次女胡思婷由被告胡俊华抚养,原告赵晓娜从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713元,至胡思婷年满18周岁; 三、原告赵晓娜婚前及婚后的财产归被告胡俊华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楠 人民陪审员  胡国选 人民陪审员  刘会奇
书 记 员  吕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