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

**、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7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业(**儿子),男,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炳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幸龙,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苏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苏侯村。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燃气公司)及一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苏侯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1民终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重审一审、二审判决,本案应依法再审。现有充分证据证明,中裕燃气公司违法实施乡镇燃气工程建设,违规埋设燃气管道,直接对**的住房、院墙及地基、居住等构成严重侵权,其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中裕燃气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裕燃气公司的涉案燃气工程项目未经规划、城建等部门审批,纯属违法建设项目,应依法拆除,接受惩处。提交新证据,照片一组,予以证明。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有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妨碍案件公平公正审理。原审证据采信欠缺客观全面,有意庇护中裕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直观可以看出因中裕燃气公司挖沟埋管造成**临近管沟的地基土层成批子塌方,房屋地基稳定性明显遭受破坏,显然是中裕燃气公司挖沟施工埋管造成。原审对此视而不见,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此事与中裕燃气公司铺设管网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根据我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农村燃气工程管理技术指导》规定,只有直辖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经营特许协议,市辖区政府、乡镇政府及村委会不能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裴城镇政府与中裕燃气公司签订的《燃气工程施工协议书》实属非法无效,且此协议还有作假嫌疑。**提供的两份语音证据证明包工头赵某及燃气办雷主任同意拆除已埋设好的燃气管道,另行规划线路,远离**住宅。原审法院却认定是要证明中裕燃气公司夜间施工之事,歪曲此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案一审、二审适用法律偏离本案诉求。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其争议焦点是中裕燃气公司进行燃气工程建设、挖沟埋管是否对**构成侵权。**在诉讼期间,并未提到中裕燃气公司挖沟埋管后是否影响道路通行之事,中裕燃气公司挖沟埋管及回填管沟后是否阻碍道路通行这一事实及行为后果与**起诉的侵权事实和诉求根本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三、本案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侵犯**的合法诉权。本案一审对**的合法、合理、正当诉求不予重视,对**提供的关键证据不予采纳、收集,剥夺了**的合法、正当诉权。**申请对施工现场进行勘验以及房屋及地基等因燃气工程施工受损的鉴定。但是本案一审却以“燃气管道已经填埋且紧邻居民供水管道,不具备现场勘验条件”为由,公然违法不进行现场勘验,并以**暂时“撤回施工损害鉴定”为由,取消施工损害鉴定。四、本案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司法不公,依法应予再审。根据中裕燃气公司提供的管道埋设距离尺寸,即使其所说的燃气管道距离**房屋及院墙1.5米,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漯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燃气管道必须距离住房基础3.5米(中压)、4.5米至6.5米(高压)的安全距离标准。原审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中裕燃气公司埋设的管道对**构成侵权,属于枉法裁判。五、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行为,有意庇护中裕燃气公司,依法应予再审。本案一审审判人员徇私舞弊,在事实证据、证据采信中歪曲证据证明的目的,并与二审审判人员共同违法违纪,隐瞒案件审理进展情况,变相扣压二审裁判文书两三个月不寄给**。一审审判人员不仅不依法调查取证,还歪曲事实,认定是**撤回了申请。二审审判人员隐瞒案件进展情况,且对书面申请回避复议之事完全不做任何答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裕燃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裕燃气公司拥有漯河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特许经营权,而涉案村庄属于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苏侯村,中裕燃气公司有权在涉案村庄铺设燃气管道。二、涉案燃气管道属于中压燃气管道,依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地下中压管道应距离建筑物1米或1.5米之外,本案中,中压管道距离**院墙的距离符合此要求,中裕燃气公司在**院墙外的中压管道铺设合法合规。三、燃气管道埋设后并未发生爆炸、泄露等安全事故,也不影响**的交通出行,并未对其造成损害。四、**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房屋的相关权益受到了侵害,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房屋相关权益的侵害结果与中裕燃气公司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地上建有砖瓦结构主房四间,大门及院墙。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政府与中裕燃气公司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协议书》,并由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政府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同意中裕燃气公司铺设通往裴城镇的中压燃气管道的意见,由中裕燃气公司负责铺设从新店镇齐罗村——裴城镇大张村——化工园区——苏侯中心社区的管线,管径DN200,全长约10公里。该中压燃气管道铺设至苏侯中心社区范围内时,燃气管线从**家房屋西山墙及院墙以西,苏侯村内道路以东,属于苏侯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内铺设通过。**主张中裕燃气公司铺设的燃气管道与其住宅距离较近,威胁其居住安全,妨害其住房翻建,且中裕燃气公司的工程施工对其房屋、院墙及地基造成了损害,请求中裕燃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问题为中裕燃气公司铺设的管道与**房屋间的距离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是否存在潜在风险,以及中裕燃气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造成**房屋、院墙、地基的损害。燃气管道的铺设应符合一定的技术标准,防止出现安全隐患,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以最大限度的确保管道附近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案涉燃气管道的建设与**房屋距离较近。应进一步查清案涉燃气管道与**房屋距离、案涉燃气管道的设计规划应符合何种国家技术标准,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中裕燃气公司建设案涉燃气管道的是否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是否对**构成侵权行为。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朱正宏
审 判 员 刘中华
审 判 员 马 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常一江
书 记 员 臧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