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

***、***等与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104民初3156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坤、黎季亚,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特**设备层。
被告: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中段北侧。
原告***、***诉被告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二原告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若产生纠纷,应由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关于天燃气管道工程安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位于召陵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管辖权异议)100元,由被告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