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4民初151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住新疆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召陵区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路特**设备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武汉分公司)、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对被告中油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89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在被告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在漯河市××、××后××、***“乡村煤改气”庭院管道安装工程项目中,与被告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了《天燃气管网工程(乡村煤改气)施工合同》。三个村的安装施工是有原告完成的,工程完工后,被告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不予结算,被告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同样没有与原告结算,被告拖欠费用共2899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中油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是和***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已付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尾款没有到位,我们也没有支付。
被告中裕公司辩称:中裕公司将本案燃气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中油公司,原告应向中油公司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无权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中裕公司已将本案燃气工程款全部向中油公司结清,中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针对***、寺后郑村、***天然气管网改造签订施工合同,二、证明,证明目的:目前被告拖欠工程款289950元,三、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证情况。
被告中油武汉分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中每户扣100元钱,这是发包***公司扣的,中裕公司没给我们。证明68户没有完工,95户没有入户安装,所以我们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该款应扣除。
被告中裕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中油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系中油武汉分公司单方向原告出具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中油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证明目的是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中银行转款时间均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之前,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款。
被告中裕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中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中裕燃气公司与中油通威公司签订的燃气工程合同,证明目的:中裕燃气公司将本案燃气工程发包给中油通威公司。第二组证据,中油通威公司信息,证明中油通威公司具备承包资质,原告应向具有资质的中油通威公司要工程款,不能直接向中裕燃气公司索要工程款。第三组,关于本案燃气工程乡村煤改气工程款支付的协议,证明目的:原告、中油通威公司、中裕燃气公司已达成协议,由中油通威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遵守协议约定,不应中裕燃气工程索要工程款。第四组,工程结算书、计账凭证、付款审批表、转账记录,证明目的:证明中裕燃气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中油通威结清。第五组,竣工资料中的工程质量评报告,证明中油公司没有进行户内管道施工,所以结算中每户扣100元户内管费用。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不认可,该竣工资料上面评估报告显示合格,并不能证明每户应扣100元户内管费用。
被告中油武汉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有异议,中裕公司每户扣了100元未付,并且质保金也没付。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8年6月13日至14日,中裕公司与中油武汉分公司签订召陵镇***、寺后郑村、***燃气安装工程合同(乡村煤改气),2018年7月3日、8月3日、8月23日中裕公司与中油武汉分公司签订召陵镇***、寺后郑村、***管网工程(乡村煤改气)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内容为中裕公司将召陵镇***、寺后郑村、***乡村煤改气工程发包中油武汉分公司,合同价款为1410元/户和520元/户,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竣工结算后未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等条款。中油武汉分公司又将该三村的乡村煤改气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9月7日签订天然气管网工程(乡村煤改气)施工合同,合同规定每户1100元(含税)表前,表后安装入户每户45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进村安装,工程结束后,中裕公司对中油武汉分公司在案涉三村庄的乡村煤改气工程进行了结算。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28日分别对三村庄的工程出具了结算书。2019年1月8日、1月31日、2020年元月21日中油武汉分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4份关于三村庄煤改气工程款支付的协议。双方共同协议商定核对工程价款金额,且约定乙方(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兑现一线实际施工人员工资,且不在产生任何经济纠纷等事项。2019年12月27日,被告中油武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漯河中裕公司在召陵镇***、寺后郑村、***三个村的“乡村煤改气”庭院管道安装工程系***带领民工施工于2018年7月份至12月份。具体情况如下:1、***户,寺后郑村316户,***127户,共计974户,结账时每户被中裕公司强行扣除100元。公司起名说户前管没有安装,合同上根本没这一项属恶意扣除,共计97400元;2、***老寨组68户安装完毕不予结账,68户×1100元=74800元;3、***入户安装95户,95户×450元=42750元,分文未付,保修款5%共计75000元,以上共计289950元。中裕公司没付我公司也没法给工人。被告中裕公司不认可,称每100元/户扣款属实,但户数不对,扣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进行户内安装,保修款已全部支付,并提供了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户内未安装及付款凭证,中油武汉分公司及***不认可,称合同上规定只是入户,且该评估结论为以上工序均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付款凭证中付款扣除了5%的质保金,中油武汉分公司称证明上***老寨组68户安装完毕不予结账及***入户安装95户分文未付是因为原告安装的工程需要维修而原告未作维修而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中裕公司将召陵镇***、***、寺后郑村乡村煤改气工程发包给中油武汉分公司,中油武汉分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因***没有施工资质,故***与中油武汉分公司所签订的乡村煤改气施工合同无效。但由于该工程已结束且于2018年12月份前已竣工验收合格,所以被告中油武汉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中油武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油武汉分公司应给付原告289950元工程款。被告中油武汉分公司称,证明中的***老寨组68户未结账和***入户安装95户分文未付是因为原告施工不合格,让其维修而没维修而不予给付,现原告不认可,被告中油武汉分公司又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该68户已包含在***户内,中裕公司每户扣除了100元,而证明中该68户不予结账是按合同规定每户1100元结算的,所以该68户每户100元计680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老寨组68户计74800元及入户安装95户计款42750元合计117550元,该工程款的质保金按5%计算为5877.5元,由于证明中保修款5%计75000元是974户的总质保金,所以该未付工程款的质保金和证明中的保修款(质保金)重复计算,故未付工程款117550元的质保金应从总款中扣除,综上被告中油武汉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工程款为277272.5元(289950元-6800元-5877.5元),被告中裕公司认可每户扣减了100元没有支付给中油武汉分公司,并称每户扣减100元是由于原告工程没有入户安装,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裕公司另外提出每户扣100元属实,但是所扣户数不准,由于中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中裕公司称质保金已全部支付给了中油武汉分公司,但中油武汉分公司不认可,中裕公司没有提供已支付质保金的证据,所以该中裕公司辩称质保金已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裕公司应在未付中油武汉分公司案涉工程款为172400元(97400元+75000)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77272.5元。
被告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724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20元,由被告中油通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冀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