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炎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22866号
原告:上海炎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
法定代表人:刘广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上海君之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120号。
负责人:干健蔚。
被告:上海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v>
法定代表人:张亦盛,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昊,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炎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煦公司)诉被告上海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美达第六分公司)、上海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承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炎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达第六分公司支付原告承某工程款余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美达第六分公司支付原告增加项部分价款100,000元;3.判令被告美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系被告上海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于2019年7月承包XX中心XX店项目,该项目中定制家具项目承某给本案原告制作。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300,000元,包含13%的增值税发票,其中约定原告收到被告每笔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美达第六分公司代理被告美达公司承包项目,被告美达公司通过自己账户已支付原告1,240,000元,剩余6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承某制作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美达第六分公司的工程师陈某确认了增加项价款为100,000元,但两被告未支付。合计160,000元整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工程师陈某声称未拿到工程款而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某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承某义务,被告应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违背诚信,未按约定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美达第六分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约定的承某项目为YOHOOMKT专卖店家具制作,安装地点位于上海K11购物中心YOHOOMKT专卖店内,金额为1,300,000元。原告所谓增加的项目是因YOHOOMKT建设方参加展会需要,而由原告制作,不属于涉案合同的增加项目。被告工程师陈某仅就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与原告联系,无权代表被告美达第六分公司就合同增加项目或承某其他项目。原告未就其所谓增加项目与被告美达第六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增加项目部分工程款100,000元不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美达第六分公司尚拖欠涉案合同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支付。
被告美达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与被告美达第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相应责任应由美达第六分公司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家居定制合同》、报价单、图纸、总金额计1,2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法人与被告工程师陈某微信聊天记录、工程代理证明、陈某名片、原告代理人与陈某电话录音文稿、美达公司企业介绍、增加项目图纸及价格明细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家居定制合同》及相应图纸、报价单、发票、工程代理证明等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项是否位于XX中心XX店及案外人陈某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对涉案合同进行变更或要求原告承某新的项目、制作新的家具。对此原告认为,案外人陈某作为被告美达第六分公司的工程师代表被告美达第六分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原告增加制作了部分家具,增加的项目安装在XX中心XX店内,并提供了案外人陈某的名片、原告代理人与陈某的电话录音文稿、美达公司企业介绍、增加项目图纸及价格明细等证据来予以证明。被告美达第六分公司则对此不予以认可,表示原告主张的所谓新增的项目是因YOH00MKT专卖店参加展会需要而由其制作,安装的地方也不在XX中心XX店内,且案外人陈某只是被告美达第六分公司的一位工程师,其只负责就涉案工程与原告进行联系,但未授权其可以对合同进行变更,或以美达第六分公司的名义要求原告制作其他家具。鉴于被告美达第六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故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提供的上述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本项目扩展范围的定制家具的价格和合作方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但原告未有相应的补充协议;2.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等只提到了增加项100,000元,未于相应家具安装的地址,原告也无与陈某或美达第六分公司对新增项目进行了详细约定的依据,如约定制作内容、安装的地址、制作价款,或关于增加项的验收等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认为的增加制作的家具安装在XX中心XX店内的事实难以认定;3.涉案合同并未指定陈某为被告美达第六分公司代理人或经办人,陈某的名片只能证明其是被告第六分公司的工程师,无法证明其可以代表被告美达第六分公司对外进行业务活动,或有权对涉案合同进行变更。原告提供的美达公司企业介绍、增加项目图纸及价格明细等证据,被告美达第六分公司质证时认为对企业介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该企业介绍属于公开宣传资料,且两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对增加项图纸及价格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两被告从未见过该组证据,是原告自行编造的无效证据。鉴于上述证据没有陈某的签名或美达第六分公司的盖章,证据本身也不能证明其来源是陈某或美达第六分公司,与涉案争议的事实也没有关联,故本院采信被告美达第六分公司的上述相应质证意见,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陈某有权代表被告美达第六分公司对合同进行变更或以美达第六分公司的名义要求原告制作其他家具的意见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承某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美达第六分公司之间的承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承某工作,相应承某款为1,300,000元,而被告美达第六分公司只支付1,240,000元,至今尚拖欠承某款60,000元,显属违约,故被告美达第六分公司理应继续履行支付承某款的义务。被告美达第六分公司作为被告美达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作为法人的美达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美达第六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美达公司承担。被告美达公司认为相应责任应由美达第六分公司自行承担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追加案外人陈某为第三人的请求,原告是于庭审结束后提出,依据的理由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炎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美达第六分公司支付承某工程余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增加项部分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美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改为被告美达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炎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某款60,000元;
二、被告上海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中被告上海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炎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上海炎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上海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上海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秋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伊丽
书 记 员 陈之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