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1民初22813号
原告:**建,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新,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与被告上海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原告**建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建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