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民终2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巨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北大道101号银湾小区5栋203号。
法定代表人:朱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核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卓,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彭定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乔,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巨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核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5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巨业公司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巨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对案涉衡阳市船山东路(东段)项目沥青路面工程总造价鉴定的申请,其认为本案应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根据华宇公司与巨业公司签订的《衡阳船山东路路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约4200万元,详见设计图及工程量清单,巨业公司工程结算价按工程量清单造价下浮16%计算。本院认为,巨业公司与华宇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工程造价按照业主方审计报告结算,而是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该结算方式非固定价和包干价,现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有争议。所以,本案有必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款总价确定后才能查清华宇公司是否已付巨业公司85%的工程款,进一步审查巨业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华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因一审未对案涉工程总价进行鉴定,本案应发回重审。巨业公司二审中才申请鉴定,一审不属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5民初1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巨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1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丁枥澎
审 判 员 刘丽娅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彭 斌
书 记 员 陈 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