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5民初2043号
原告:湖南湘核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常,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衡阳市百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从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定林,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湘核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百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核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核华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常、被告衡阳市百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禄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定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核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843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始至付清时止拖欠该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百禄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完全。一、案涉项目为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地段的广铁(集团)工务段大修厂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本公司与广铁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谢强建达成口头协议后,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工程建设过程中,项目权属人广铁(集团)公司先后三次向本公司发出《停工通知》。衡阳市规划局也书面通知要求停工;二、纠纷产生后,本公司多次与项目权属公司协商,均未能解决;三、案涉工程系用于护坡,无法为本公司产生效益,而是有利于广铁(集团)公司;四、原告方诉请工程款项784300元超过合同约定,且未经过鉴定程序,无权按照超出合同约定的单价标准索取工程款。综上,责任不在本公司,我方申请追加案涉工程权属人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间,广铁集团住房建设指挥部衡阳分指挥部筹备对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工务机械大修厂棚户区进行改造。2013年12月6日,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介绍信》,载明由案外人谢强建、被告百禄公司财务总监黄**办理案涉项目的相关手续。之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职工住房建设指挥部衡阳分指挥部于2014年4月21日向谢强建发出《通知》,明确暂不推进衡阳铁路工务机械大修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因谢强建的擅自拆迁行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土地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9月16日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违规使用铁路用地行为通知书》,责令谢强建立即停止违规行为。2014年12月20日,谢强建个人出具《答复函》,表示认可与被告百禄公司间的合作关系。2018年2月2日,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房建设指挥部向百禄公司发出《关于停止阻工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函》。其中载明:“广铁集团已于2013年11月暂停该项目建设,然因前期擅自盲目施工开挖造成该地块北侧产生高约12米的高边坡……”。
另查明,原告公司原名为“郴州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湖南湘核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百禄公司与原告湘核华宇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衡阳铁路工务机械大修厂棚户区基坑支护工程由原告公司承包,并约定了工期、造价等事项。2015年1月,湘核华宇公司开始案涉项目施工,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基坑支护工程结算清单》。但被告百禄公司未在该结算单上盖印公章。2021年1月10日,百禄公司对湘核华宇公司的《应收款确认函》出具《答复函》,载有:“贵公司在《应收款确认函》表格栏目中确认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和‘总工程款784300元’我方已收到该文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工程结算清单》、《答复函》,被告提供的《介绍信》、《通知》、《责令停止违法违规使用铁路用地行为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虽系衡阳铁路工务机械大修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方,但于2014年4月21日便已通知暂停项目建设。《介绍信》系由衡阳铁路房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的关系。而《答复函》系由案外人谢强健个人出具,被告也未能证明此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行为。故对于百禄公司追加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均认可所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但关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百禄公司对原告所提出的784300元也未予认可。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庭审过程中本院已释明应经过鉴定程序以确定具体金额,在合理期限内,原告仍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43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湘核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44元,减半收取5822元,由原告湖南湘核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夏添
书 记 员 章佳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