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核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02执异342号
案外人:湖南湘核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社平,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承包人,住湖南省安仁县。
申请人:***,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曲(***之夫),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申请人:***,男,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申请人:周璟旭,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申请人:郴州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魏志国,系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璟旭、郴州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保全中,案外人湖南湘核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核华宇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核华宇公司异议称,请求贵院即时解除对坐落于郴州市内A栋1404、1705房的查封事项。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就贵院(2020)湘1002执保702号查封公告,提出部分异议。(2018)湘10民终2522号判决被执行人振华公司应予支付异议人工程款678000元,2020年11月5日,双方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书》,以物(房子)抵偿工程款,和解之后,异议人将其变现转卖给建设工程承包人谭社平,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已移交房屋,交给了购房人钥匙和入住装修通知单。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
***称,异议人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售合同》,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合同及收款收据是无效的。异议人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售合同》和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并没有银行转账记录,因此可以认为没有实际交易。2020年12月13日,北湖区人民法院向郴影苑小区遗留问题办公室负责人王柏茂送达(2020)湘1002执保70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书,查封了包括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两套房产,王柏茂对以上文书进行了签收确认,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认为是振华公司法人代表魏志国恶意串通异议人把签订协议和开具收据时间写到查封之前,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资产,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振华公司属于投资人挂靠公司,投资人按规定向振华公司交纳了挂靠管理费,振华公司法人代表魏志国既不是投资人也不是债权人,根本无权单方面销售影苑小区的房屋。异议人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和装修通知书系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不应采信。况且根据(2018)湘10民终2522号判决,应付款项也只有173028元,与实际应付款项不相符,明显存在问题,属无效协议。请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一、***因与***、周璟旭、振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湘1002执保70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周璟旭、振华公司银行存款24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12月7日,本院发出查封公告,随后向郴影苑小区遗留问题办公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振华公司名下位于郴州市内:三层老住宅二栋;地下车库50个、A栋架空层车库8个、B栋架空层车库17个;A栋1402、1404、1502、1504-1508、1602、1606、1702、1705、1708房;B栋1103、1203、1303、1503、1603、1701、1703-1707、1809房。查封期限自2020年12月9日至2023年12月8日止。2021年4月14日,本院审理后对***与***、周璟旭、振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1)湘100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不服判决于2021年6月29日提起上诉。
二、湘核华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终25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为“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二、郴州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南湘核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工程进度款6.8万元,合计16.8万元;三、驳回湖南湘核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振华公司,乙方湘核华宇公司,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认定以(2018)湘10民终2522号《民事判决书》应付款金额678000元,于2020年11月3日以房屋折价抵偿;A1404房49.34㎡、1705房29.74㎡两套79.08㎡,计房款551978.4元,其差额部分用于补偿收回不良资产开支。(三)《装修通知书》、《收条》、《商品房买售合同》、《收据》。该组证据拟证明湘核华宇公司将项目中第A栋1404号房、第A栋1705号房分别以344393.2元、207585.2元出卖给案外人谭社平,湘核华宇公司出具了收房款收据,谭社平收到了房屋钥匙和装修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标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振华公司与湘核华宇公司之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实为消灭双方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实现债的清偿,并不属于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执行和解系基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终25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确定湘核华宇公司对振华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6.8万元,而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抵债金额为67.8万元,远远超出上述金额。湘核华宇公司与谭社平签订商品房买售合同中约定的A栋1404号房、A栋1705号房具体地址不明确,即便是本院财产保全所查封的房产,亦应当由谭社平主张权利。因此,湘核华宇公司对案涉影苑小区A栋1404、1705房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湘核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罗文林
审 判 员 谢宇明
审 判 员 李岳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肖 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