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599号
原告:湖南郴建集团泰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大树下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07496762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核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1700041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第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028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郴建集团泰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湘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核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核公司),被告***,第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31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2697.85元(自2017年1月1日按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此后另计),合计995828.2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湘核公司辩称:我公司分包二医院综合楼桩基工程,虽然我公司和总承包方第五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但是,在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混凝土是由第五公司购买后提供给我公司使用。在支付工程款时,第五公司扣除了混凝土款,至今只付给我公司177.8418万元。我公司从未向泰湘公司购买混凝土,更未确认货款。我公司从未收到泰湘公司的催款函。2018年12月12日,泰湘公司的催款函是向第五公司的项目部发出,收函人都是第五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买受人是第五公司。我公司从未向泰湘公司出具“证明”。泰湘公司所谓的“证明”无**、无出具人的身份证号码、无手印,我公司不认可,就算是***个人出具的“证明”,也不代表我公司。***虽然代理我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但只有代理我公司签订该合同的权利,除此之外我公司再未授权给***。从“证明”的内容来看,“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所用湖南五建采购湖南郴建集团泰湘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采购”就是购买,由此证明买受人是第五公司。因为《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而实际上是第五公司提供混凝土,该合同的承包方式发生变更,从工程款扣除混凝土款,可见变更了合同工程款的结算。所以说“扣”,是五工程公司实施的结算行为,并不能改变混凝土的买受人是第五公司的事实,更不能由此主张我公司表示认可货款但要求第五公司从欠付的工程款中代付。泰湘公司断章取义,隐瞒“证明”中“湖南五建采购”的重要内容,将“扣”说“付”,是在混淆视听、歪曲事实。另外,“证明”中的“湖南郴建集团泰湘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原告湖南郴建集团泰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称不同,泰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就是“证明”中的公司或者存在笔误,不能依据“证明”主张权利。泰湘公司2019年起诉后撤诉,是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我公司没有同意还款。否则,应当有还款协议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我公司和泰湘公司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泰湘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第五公司述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未建立二医院综合楼桩基工程的商砼买卖合同关系。1、答辩人是二医院综合楼项目的总包施工单位,2016年10月10日答辩人将项目的桩基工程(旋挖成***桩)发包给了被答辩人湘核公司分包施工,并签订了《桩基分包合同》,桩基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包治安,包资料和验收,配合甲方办理签证,包市场风险等。被答辩人桩基工程承包单价中就包含了商砼的价款。桩基工程的商砼应当由被答辩人负责购买,答辩人无须向被答辩人提供商砼。2、答辩人与原告未建立购买案涉项目之桩基工程商砼的合意,原告也未向答辩人提供桩基工程的商砼,答辩人也未收到原告为案涉工程桩基工程提供的商砼,答辩人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商砼货款;本案中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并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本案商砼货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是原告与被答辩人之间建立了案涉项目桩基工程事实上的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向被答辩人提供了商砼,被答辩人在组织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商砼,同时被答辩人获得了答辩人向其支付的桩基工程款(桩基工程款中就包含了采购商砼的价款),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商砼需方支付货款的义务,未签订合同不能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4、答辩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对于专业分包单位的施工具有监督、协调的权利和义务,被答辩人在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商砼,这是客观事实。
二、***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桩基分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对涉及桩基工程作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对被答辩人均产生约束力。
三、答辩人从未同意支付本案原告的货款,也未同意代被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商砼货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和被答辩人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所以,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的事实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第五公司系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项目(以下简称二医院综合楼项目)的总承包人,湘核公司系该项目的桩基分包单位,泰湘公司为给该项目供应混凝土的单位。
2016年10月10日,第五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湘核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就二医院综合楼项目桩基分包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分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工期、质量、案例文明施工,包治安(所在施工范围),包资料和验收,配合甲方办理签证,包市场风险等。第五公司和湘核公司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作为湘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签字。
泰湘公司、湘核公司认可,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湘核公司主张,其买卖合同的价格系参照其与第五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2019年,泰湘公司向湘核公司主张权利,案号为(2019)湘1002民初5846号,后又撤回起诉。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出具“证明”的审核认定问题。2018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在湖南五建承包郴州二人民医院桩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所用湖南五建采购湖南郴建集团泰湘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总计捌拾肆万元整(840000.00),此款由湖南五建在郴州二人民医院项目桩目桩基工程款中代扣。泰湘公司提供该证据,拟证实湘核公司委托代理人***要求第五公司从欠付湘核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货款直接支付给泰湘公司,但第五公司并未代湘核公司向泰湘公司支付任何货款。湘核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是***出具,无手印,无身份证号码,在真实性存疑,***下落不明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其证明力不能对抗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案涉工程的买卖合同,也不能对抗湘核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不能据此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本案中追加***为被告的目的是为了规避证人必须出庭证明的法律规定,达到对所谓***的证明被直接采纳的目的,原告的目的违背证据的三性原则。由于***下落不明,所谓的***的证明未经过核实,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应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五公司认可泰湘公司的证明方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湘核公司认为***系其委托代理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其与***之间关系更紧密。***未到庭对证据发表意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故,本院对湘核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认可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本案有争议的其他事实为本案买卖合同买方的确定,本案货款金额的确定及付款责任主体的确定,在下文的判决的理由与结果中阐述。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买方的确定;本案货款金额的确定及付款责任主体的确定。现就本案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本案买卖合同买方的确定
泰湘公司主张,买方系湘核公司,其提供湘核公司与第五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泰湘公司向项目部下达的催款函,第五公司向湘核公司及***下达的催款函,***出具的证明,泰湘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开具的340000元的发票被湘核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在税务系统完成抵扣等证据拟证实其观点。湘核公司则认为,买卖合同的买方为第五公司,其认为桩基分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但事实上进行了变更,系由第五公司购买混凝土给桩基工程使用;***的证明真实性存疑,即使真实也注明了混凝土系由第五公司采购;泰湘公司向第五公司下达的催款函抬头是第五公司二医院综合楼项目部,收函也是第五公司的代表***签字;第五公司向湘核公司下达的催款函,湘核公司没有收到过,但可以证明本案混凝土的买受人是第五公司,否则泰湘公司就应该向湘核公司发催款函,而不是由第五公司向湘核公司***发催款函;第五公司向湘核公司发的催款函上字迹前后不一致,证明湘核公司的名称是为了诉讼后来加上去的;湘核公司认为抵扣发票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混凝土使用的发票,且发票是原告开具的但湘核公司并没有付款,说明湘核公司不承认是由其支付,抵扣原因是因为有发票自然发生的,不能代表认可款项由湘核公司支付。第五公司认可泰湘公司的证据,认为买方为湘核公司,认为***一直代表湘核公司在工地现场施工,包括办理款项拨付手续,后第五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湘核公司;认为第五公司作为二医院综合楼项目的总包,对桩基工程负有监管义务,其向湘核华宇公司及***下达催款函具有合理性。
本案泰湘公司并未与湘核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泰湘公司仅与第五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根据泰湘公司陈述,案涉货款金额亦根据其与第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得来。那么是否可以认定第五公司就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呢?本院认为,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不影响真实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本案的买方为湘核公司,理由为:第一,《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湘核公司有采购混凝土的合同需求,认定案涉货款由湘核公司支付符合《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湘核公司认为泰湘公司与第五公司串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湘核公司主张其与第五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为由第五公司采购混凝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第五公司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作为《桩基工程分包合同》湘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湘核公司在项目工地履行职务,包括签订合同,向第五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等。***出具的证明载明“本人在湖南五建承包郴州二人民医院桩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所用湖南五建采购湖南郴建集团泰湘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总计捌拾肆万元整(840000.00),此款由湖南五建在郴州二人民医院项目桩目桩基工程款中代扣”。根据文义理解,桩基施工所用的混凝土来源为第五公司向泰湘公司采购,但付款的资金来源系由第五公司从应付给湘核公司的桩基工程款中代扣。故可明确支付桩基混凝土款的义务人为湘核公司而非第五公司。第三,湘核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向其他人采购了混凝土用于案涉桩基项目施工,泰湘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开具的340000元的发票被湘核公司在税务系统进行了抵扣操作,虽未付款但可印证其实际上系桩基混凝土的买方。
二、本案货款金额的确定及付款责任主体的确定
泰湘公司为证实本案货款金额,提供由案外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其自行打印的出货单,***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欠付货款金额为843130.4元。湘核公司不认可案外人**签字的对账单及***出具的证明,对出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出货单系伪造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隐瞒帮助第五公司逃避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泰湘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案外人**签署的对账单无湘核公司**或***签字,案外人**与湘核公司、***之间的关系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是否能代表湘核公司或***存疑,无相关证据佐证情况下应不予采信;泰湘公司自认出货单系2022年3月新打印的,原始供货凭据已无法找到,故对出货单本院不予采信。***出具的证明系对桩基工程施工所用混凝土的客观描述,并载明了货款金额为840000元,无相反证据推翻时,应予以采信。庭审中,湘核公司否认***为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为委托代理人,并认为其未授权***出具证明。本院认为,***作出由第五公司代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但第五公司未在证明上签署债务加入的意见,事实上亦未履行代付货款义务;***代理湘核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并代表湘核公司向第五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能代表湘核公司,湘核公司内部对委托代理人授权的限制不能对抗泰湘公司,故***的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湘核公司承受。泰湘公司根据案外人**签署对账单数额主张货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出具的证明载明的货款金额为准。综上,本案欠付货款确定为840000元,付款义务人为湘核公司。
泰湘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7年1月1日起算。本院认为,泰湘公司、湘核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实际上泰湘公司亦未与湘核公司办理正式结算,双方对于未付货款金额及付款主体存在争议,故本院酌定从***出具证明次日(即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泰湘公司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3.85%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暂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0372.3元(840000元×3.85%÷360天×1006天),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核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郴建集团泰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40000元;
二、被告湖南湘核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南郴建集团泰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0372.3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郴建集团泰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8元,由原告湖南郴建集团泰湘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04元,被告湖南湘核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巫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