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执30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柯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505号3幢三楼3328室。
被执行人:**,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3民初228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23年3月23日之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柯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486,300.4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7,263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503,563.4元和利息及***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上述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3、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