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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5121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星三村35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永利大厦1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505号3幢三楼332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常坟镇***六组260号。 原告***与被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为本案第三人,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变更***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22年1月24日、2022年3月29日、2022年8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舜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95,619.44元;2.判令被告舜杰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795,619.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LPR计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5,619.4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95,619.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舜杰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揽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路象屿怡庭商品房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中的一部分外墙真石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挂靠在被告***司名下与舜杰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司按照工程款的1%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嗣后,原告将上述真石漆分项工程施工完毕,并与舜杰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原告已完工工程量结算金额为8,553,656元。至今,扣除向原告已付的工程款、管理费、税金及材料费等共计775万元后剩余款项扣除1%的管理费,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5,619.44元未支付,现上述项目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均未果,故涉诉。 被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案涉工程系由其承包,分包时采用招投标形式,原告与**找到其要求分包,因二人没有资质,故挂靠***司从其处承接。其系与***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也均是支付给***司。其已向***司提供代扣代缴凭证,相应税金应在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有5%的质保金,应当在工程完工两年之后支付。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无挂靠关系,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是与第三人**合作,**是其工程管理人员,也是承包工程的人员,案涉项目系**个人承包,**借用***司名义与舜杰公司签订合同,所有工程款其均已按照**要求打款给其他人,其仅认可与**的款项往来。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公司尚未向其**剩余工程款。 第三人**述称,其和原告借用***司资质,与舜杰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案涉工程招投标时,其代表***司进行对接,后***司中标,与舜杰公司的对接、签订合同、办理手续都是其去操作,其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原本不认识***司,其介绍原告认识***司。所有款项均是走***司的账户,打款时其跟***司明确打款款项,***司再打款。舜杰公司已付的款项,涉及原告、管理人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另案涉项目已经开具完税证明,原告的税款尚未扣除。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2日,被告舜杰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磐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松江区新桥镇**路一号D地块(暂定名)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作为《松江区新桥镇**路一号D地块商品住宅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协议书》(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路,工程内容为单体建安工程及室外工程等,开竣工日期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28日等。 2015年2月2日,被告舜杰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磐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松江区新桥镇**路一号C-1地块商品住宅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作为《松江区新桥镇**路一号C-1地块商品住宅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路,工程内容为单体建安工程及室外工程等,开竣工日期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等。 2015年9月,被告舜杰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被告***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新桥镇**路1号D地块项目岩片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乙方不得分包、转包;承包范围为由乙方全面负责松江区新桥镇**路一号D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岩片真石漆工程制作、运输、施工及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内的相关维保服务;工期暂定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800万元,其中含文明施工措施费30万元。合同第3.2条约定,涂料工程产值完成至**合同价款的50%后,甲方支付其合同价款的20%;涂料工程**完成后,甲方支付至其**合同价的50%;涂料工程移交且经政府相关部门竣工备案通过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项目整体交房完毕且经政府相关部门竣工备案通过且结算完成后24个月内支付到结算价的95%;二年保质期满后甲方**余款,无息;乙方应在甲方付款之前向甲方出具正确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开具抵扣税单给乙方,其抵扣税单的金额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5.2.1条约定,乙方委派**为乙方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合同第11.2条约定,工程免费保修期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为期2年。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4月,被告舜杰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被告***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新桥镇**一号C-1地块项目岩片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由乙方全面负责松江区新桥镇**路一号C-1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岩片真石漆工程制作、运输、施工及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内的相关维保服务;工期暂定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8月30日;其余条款同上。 2016年1月7日至同年4月15日,被告***司合计向被告舜杰公司开具金额为15,266,120元的案涉工程款发票。 2016年4月20日,被告舜杰公司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两份,纳税人均为被告***司,扣缴义务人名称分别为松江区新桥镇**路一号C-1号地块商品住宅项目、松江区新桥镇**路一号D地块商品住宅项目,金额分别为239,760元和268,601.8元。 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舜杰公司签订《新桥**路C地块商品房项目分包工程量结算单》及《松江新桥**路C地块2017年双包工决算表》,确认C地块原告班组结算总价为3,870,222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舜杰公司签订《新桥**路D地块商品房项目分包工程量结算单》及《松江新桥**路D地块2017年双包工决算表》,确认D地块原告班组结算总价为4,683,434元。 2016年2月至2021年2月,被告舜杰公司合计支付被告***司案涉工程款14,968,141元。 2021年,被告***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原告称,“舜杰开票1,520万元,收款:20160201收250万(蒋150万张100万)、20160527收240万(蒋130万张110万)、20160919收100万(蒋50万张50万)、20170122收460万(蒋240万张220万)、20171206收50万(蒋35万张15万)、20171228收50万(蒋15万张35万)、20180212收180万(蒋100万张80万)、20190128收106.8141万(蒋55万张51.8141万)、20210207收60万(张60万),合计收款1,496.8141万”。 2022年7月5日,第三人分别在《松江新桥**路C地块2017年双包工决算表》《松江新桥**路D地块2017年双包工决算表》上签字,确认C地块第三人班组结算总价为3,638,041元,D地块第三人班组结算总价为3,353,309元。 审理中,被告舜杰公司确认C地块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D地块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 审理中,原告**,因需要***司***公司代开案涉工程款的发票,故其与***司约定每笔工程款其需向***司缴纳3.5%的税金,另需支付1%的挂靠费,***司对约定的税金及挂靠费比例均认可。 审理中,原告、被告***司、第三人均确认原告已收的775万元分配款中已包含了材料款及每一笔工程款对应的挂靠费。原告另称,775万元分配款中还包含了每一笔工程款对应的税金,被告***司及第三人均称,税金从未扣除过。 以上事实,有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发票、税收缴款书、决算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舜杰公司对原告及第三人借用***司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亦清楚,故其二人借用***司名义与舜杰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无效,原告有权直接***公司主张工程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舜杰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已完成了相应的施工,有权要求结算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剩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应如何认定二被告间的付款义务,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分述如下: 一、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在涉诉前已经由原告与被告舜杰公司进行了结算,C地块及D地块原告班组的结算总价合计8,553,656元,扣除原告、***司及第三人确认的已分配金额775万元,剩余工程款为803,656元。原告、***司及第三人均确认分配款中已包含了材料款及每一笔工程款对应的挂靠费,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中亦自愿扣除了剩余工程款803,656元的1%的挂靠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就税金,原告称系因需要***司***公司代开案涉工程款的发票故需要向***司缴纳税金,而原告与舜杰公司的结算价为含税价,故相应税金在剩余工程款中应当按照原告与***司的约定予以扣除。原告虽称,775万元分配款中还包含了每一笔工程款对应的税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司及第三人亦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扣除1%的剩余挂靠费及工程结算总价3.5%的税金后,剩余工程款为496,241.48元(803,656-803,656X1%-8,553,656X3.5%)。 二、二被告间的付款义务承担 第三人班组施工的工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由第三人与被告舜杰公司进行了结算,C地块及D地块第三人班组的结算总价合计6,991,350元,故案涉工程原告班组及第三人班组的施工结算总价为15,545,006元。按照***司与舜杰公司的约定,***司在***公司开具正确有效的发票后,舜杰公司开具给***司的抵扣税单的金额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现舜杰公司已向***司开具并交付税收缴款书,故对应金额508,361.8元应在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舜杰公司已支付***司的14,968,141元,**68,503.2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班组部分的实际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舜杰公司,故原告主***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原告并无不当,但应以舜杰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为限。 就***司的付款义务,因舜杰公司与***司的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司,实际再由***司扣除材料款、挂靠费及税金后将相应工程款转付至原告,故***司负有将舜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转付原告的义务。现舜杰公司已将14,968,141元工程款支付***司,其中原告对应工程款427,738.28元***司未及时转付原告,故相应付款责任应由***司承担。***司虽辩称所有工程款已按第三人要求全部分配完毕,但***司分配至第三人的工程款明显已超出第三人实际施工的结算款,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司超付第三人工程款的事宜,***司可另案向第三人主张。***司另辩称,其与原告无挂靠关系,仅是第三人借用其名义与舜杰公司签订合同,该**与舜杰公司及第三人的**均不符,且原告与第三人班组的施工亦均系分别与舜杰公司进行结算,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项目整体交房完毕且经政府相关部门竣工备案通过且结算完成后24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二年质保期满(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现被告舜杰公司确认C地块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D地块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舜杰公司与原告亦已于2017年12月18日完成结算,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但就利息的承担主体,舜杰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68,503.2元的相应利息应***公司承担;***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427,738.28元的相应利息,因2020年1月1日后,***司仅于2021年2月7日收到舜杰公司支付的60万元,故2021年2月7日前的未付款责任在舜杰公司,相应利息应***公司承担,2021年2月7日后由***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503.2元; 二、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7,738.28元; 三、被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27,738.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以68,50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27,738.2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6元,由原告***负担4,424元(已付),由被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