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103民初37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金桥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前周村西路与黄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永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秀,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通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郭店镇希望路中段希望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鑫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林,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金桥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通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金桥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金桥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金桥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通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本案本诉不存在,故对河南通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不予审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金桥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3030元予以退还被告河南通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刘迎鸽
审判员 鲁芳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