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1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希望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鑫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金桥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前周村西路与黄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永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通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金桥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3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通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为上诉人住所地,故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2.本案的争议标的不是“货币”,而是“其他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419655.36元,被上诉人作为争议标的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漯河市郾城区,且上诉人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故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军强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蔡宁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杜茜
书记员张超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