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鼎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鼎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馨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6民初13号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鼎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镇桥东北街龙涛花园住宅楼4号楼7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791398018U。

法定代表人刘文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宝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宝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馨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西庙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5982997395。

负责人刘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萌萌,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鼎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烨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馨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馨空间地产丰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宝印、郭宝玉,被告负责人刘才及委托代理人潘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烨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184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住宅楼的建筑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并早已交付给被告,且业主已入住近五年。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为30184600.00元,被告只给付了10000000.00元,下欠20184600.00元至今不予给付,多次索要无果。被告已构成违约,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鼎烨建筑公司与被告馨空间地产丰宁分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的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的施工工程。

2、御龙庄园A4、A6号住宅楼决算单一份,载明A4号楼决算总价13932600.00元,A6号楼决算总价16252000.00元,合计30184600.00元,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

3、(2017)冀0826民初4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系北京馨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北京馨空间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结清,根据原告起诉内容,原告称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与事实不符,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御龙庄园A4、A6号住宅楼决算单,内容与原告提交证据内容一致。

2、丰宁御龙庄园一期二次A4号住宅楼施工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甲方(被告)按2016年定额,从工程总造价中下浮3%。

3、御龙庄园A4号楼实际施工人庄艳林支取工程款的借支条33张,合款11647900.00元,附明细表一份。

4、御龙庄园A4号楼被告垫付工程款明细:载明①机电款1013280.00元;②外墙保温费636680.00元;③门窗费146372元;④工程款造价下浮3%扣减417978元,合计2214310元。

5、丰宁御龙庄园一期二次A3、A6号商住楼施工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甲方(被告)按2016年定额,从工程总造价中下浮3%,

6、御龙庄园A3、A6号楼项目经理韩宝印及案外人支取工程款的借支条10张,合款17122000元,另有借款人为刘才的借条一份,附明细表一份。

7、御龙庄园A6号楼被告垫付工程款明细:载明①机电款1166320元;②外墙保温费707742元;③门窗费230177元;④工程款造价下浮3%扣减487560元,合计2591799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鼎烨建筑公司与被告馨空间地产丰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开发的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商住楼的建筑施工义务,该部分住宅楼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业主入住。2020年9月30日,经双方决算御龙庄园小区A4号楼工程款总价13932600元,A6号楼工程款总价16252000元。A3号楼至今没有决算。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给付A4号、A6号楼工程款20184600元。庭审之后原告及A4号楼实际施工人就A4号楼工程款请求不在本案处理,原被告私下自行解决。同时原被告对原告建设施工的A6号楼已付工程款双方进行了确认,双方认可已付A6号楼工程款450万元,被告主张其垫付的A6号楼外墙保温费707742元、门窗费230177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A6号楼机电款及被告主张的A3、A6号楼已付工程款除450万元以外部分双方同意在A3号楼结算时再作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以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住宅楼的施工义务,并已交付业主入住,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决算数额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庭审中,双方对A6号楼工程款决算总价均予认可,庭审后双方对被告已付A6号楼工程款及其垫付的外墙保温费、门窗费又进一步确认,经核对A6号楼被告已付工程款及垫付外墙保温费、门窗费共计543791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A6号楼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应按御龙庄园一期二次A3、A6号商住楼施工协议的约定从总工程造价中扣减3%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涉案工程的单项造价,双方在决算时按每平米1700元造价应为扣减后的数额,对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以自身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分公司名义进行了涉案工程款的决算,从合同的签订到实际履行,被告均是以分公司名义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同时,被告在(2017)冀0826民初485号民事案件中,经法院调解被告自愿承担同是御龙庄园小区A1、A2号住宅楼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因此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北京馨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自愿撤回其主张的御龙庄园A4号楼工程款的诉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其主张的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馨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鼎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工程款(16252000元-5437919元)108140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723元,由原告承担68580元,被告承担79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袁凤章

人民陪审员  李淑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