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嘉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嘉兴市嘉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11民初4039号
原告:尚金林,男,1991年3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欢,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男,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嘉兴市嘉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双桥村38组,机构代码:9133041166286358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乐天,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金林诉被告谢春好、嘉兴市嘉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20日、2018年2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乐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金林诉称,2016年10月3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洪高路启智路路口处,与停在路上的沥青摊铺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2516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春好辩称,其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起事故是原告方造成的,是原告方的过错,所有损失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在现场,交警也未告知被告事故发生地点经过,故对本案所涉事故不清楚,从道路交通认定书上看被告没有确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也无法证明沥青摊铺机是被告所有的。本案事故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本起事故原告是饮酒驾车,无证驾驶,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也超过了核定人数,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本起事故路段做了警示义务,且认为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嘉兴市嘉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该事故不知情,也未对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沥青摊铺机是其所有,被告公司是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谢春好,施工现场安全均由被告谢春好负责。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工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并未载明沥青摊铺机的所有人是谁。
2、诊断报告1份,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到医院住院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新安国际医院出院记录看出原告受伤很严重该起交通事故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3、医疗费发票18份,费用清单4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去的医疗费用为106280.06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1414元护理费用,有部分门诊发票没有相应门诊病历。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3个十级伤残,1个八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80天的事实,并花去鉴定费62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案与两被告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且需要提起重新鉴定。
5、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4532.4元,在恩龙实业(嘉兴)有限公司工作。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原告工作的时间只有14天,并不能证明工资收入情况,也与本案无关。
6、居住证明1份,证明由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陶泾村民委员会出具,原告自2015年8月一直居住在嘉兴市秀园二区116-1室。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该证明的盖章村民委员会恰恰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
7、沥青路面劳务合同1份,证明本案所涉沥青摊铺机的工程由被告嘉兴市嘉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谢春好。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沥青摊铺机无法从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为被告所有,即使该沥青摊铺机在施工现场,现场施工机械设备也是由被告谢春好提供的。
8、流动人口登记表2份,证明原告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2日一直居住于。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满12分记录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是饮酒驾车,无证驾驶,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也超过了核定人数,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事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本通知书为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被告谢春好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为精神9级伤残,身体上2个10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期过高,其他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此有异议且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可认定原告居住在,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满12分记录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认定。
对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系鉴定机构根据本院的申请所作的报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报告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洪高路启智路路口处,与停在路上的沥青摊铺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赔偿事宜,故成讼。
另查明,案涉路段由被告嘉兴市嘉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谢春好施工,案涉施工机械均由被告谢春好负责,与被告嘉兴市嘉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再查明,2018年1月30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原告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
一、医疗费:106280.06元:
二、伤残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24%=226737.6元;
三、护理费:123元/天×90天=11070元;
四、误工费:123元/天×270天=33210元;
五、交通费:500元(根据必要合理的原则,本院确定);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0天=750元;
七、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
以上共计:379447.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春好作为施工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较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谢春好赔偿原告20%的损失,即75889.53元(379447.66元×20%)。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已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案涉施工机械不属车辆,故不属交强险投保范围,故原告要求按交强险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案涉施工机械实际由被告谢春好作为施工方负责施,相关责任与被告嘉兴市嘉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超过标准范围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春好赔偿原告尚金林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7828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
二、驳回原告尚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3元,由原告尚金林负担713元,被告谢春好负担300元。重新鉴定费7950元,由原告尚金林负担2950元,由被告谢春好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