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盛天农科开发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青0121执568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青海盛天农科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盛天农科开发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依据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0121民初75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青海盛天农科开发有限公司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案款303013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青海盛天农科开发有限公司仅履行了案款20000元,剩余案款一直未履行。
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11月1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青海盛天农科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证券、不动产、公司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等,经查,被执行人青海盛天农科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11月1日,本院通过大通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青海盛天农科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青海盛天农科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无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
2019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青海盛天农科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后本院通过电话的方式约谈了申请执行人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其释明了该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我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青海盛天农科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多杰才让
审判员张青超
审判员高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良
书记员权孝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