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22民初4640号
原告: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孙德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业,男,回族,1970年5月生,住湟中县。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66年4月生,回族。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4月生,汉族。
原告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工程材料:导线16.255吨,铁附件3.05吨,交流棒形悬式复合2只,低压电力电缆0.2千米;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青海省海东市××县《青海海东条分支线改造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主要负责拉电线,原告按被告提供劳务的实际进度给付被告劳务工资;原告提供工程材料,剩余工程材料由被告返还原告”。协议确定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劳务工资,但被告违约于2018年11月未完工的情况下无故撤离工地,并将剩余工程材料导线16.255吨,铁附件3.05吨,交流棒形悬式复合2只,低压电力电缆0.2千米占为己有,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未质证。原告提交1.2018年民和施工项目废旧物资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剩余的废旧物资应交的数量和实交的数量;2.提交照片3张,拟证明二被告将剩余的电缆电线拉走了,而没有如数上交;3.提交通话录音1份共4段,拟证明2020年3月,马绍业与被告***通话中***认可要把剩余的电线电缆上交到公司,但是至今都没有上交的事实。经审查,2018年民和施工项目废旧物资统计表,系该公司自制证据,该证据仅能体现计划回收数、实交和剩余数量,但不能证明剩余物资均在二被告处,原告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明上述物资现由二被告占有,以及照片中的电缆是本案争议标的物,且标的物尚在二被告处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尚在二被告处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马绍业从原告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青海省海东市××县《青海海东民和10KV先一路前进等29条分支线改造工程》,主要负责拉电线,由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材料,按照工程进度支付马绍业工资。后马绍业又找到被告***、***,三人合伙负责具体项目工程。
本院认为,退还原物,应当以原物的存在为前提,原物灭失或无法退还原物的,应当返还相应的价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业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马绍业与原告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马绍业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二被告退还剩余工程材料,应当以上述工程材料尚在二被告处且实物并未灭失为前提。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剩余工程材料由被告***、***占有,实物尚在二被告处,亦不能对上述工程材料的现金价值作出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工程材料导线16.255吨,铁附件3.05吨,交流棒形悬式复合2只,低压电力电缆0.2千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造成的损失为1500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青海易盛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雨洁
审判员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洪福
 
二○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严 娟
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