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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青海昊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青0104执1308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青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99206G,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昊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310953800J,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号C区3单元358室。
法定代表人:吴志宽,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昊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13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青海昊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青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调试服务费及违约金292500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违约金30000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欠付调试费262500元。若被执行人未能在5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若被执行人9月30日前未付262500元,需向申请执行人另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因被执行人青海昊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登记。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3900元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并冻结其部分银行账户。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寻找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城北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另案的执行款,但无果。因被执行人青海昊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法定代表人吴志宽限制消费。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青海昊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青海昊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的调试服务费等281826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青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青海昊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1352号民事调解书剩余款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青海昊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伊海龙
审判员  刘永革
审判员  马志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芬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