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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太树与青海永盛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宁执字第8号
申请执行人:阳太树,男,汉族。
被执行人:青海永盛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与青海永盛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青海永盛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阳太树劳务款1575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相应利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15日(13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6906元,由阳太树负担4006元,青海永盛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60元。由于青海永盛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阳太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被执行人青海永盛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将案款及执行费共计164146元转入我院银行账户内,案款现已支付申请执行人阳太树。故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