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7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主要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薇,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园区海航东路聚丰一品9-1-102。
法定代表人: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治军,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审被告:李贵喜,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主要负责人:李敏,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邦公司)、原审被告郑治军、李贵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7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000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泽邦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为涉诉财产承建人并不能证明其为产权人,该公司对被上诉人泽邦公司的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在本案一审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对一审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一是出具评估报告时评估机构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已经到期,评估人员之一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已经过期;二是事故发生能够造成的只是外表损坏,不可能造成内部烧毁的损坏。故申请对涉案财产的因果关系和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
泽邦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相应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否认我方的主体身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对于财产损失的认定是法院委托鉴定单位所作出,程序合法且通知了上诉人到场核定损失,所作出的结论能够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该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不能依据记载日期否认其资质和资格,且因受损的涉案财产为高精度仪器,不能仅仅因为受损部位而推定损失的数额。
郑治军、李贵喜、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未作陈述。
泽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郑治军、李贵喜、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2、请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泽邦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3、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日6时30分许,郑治军驾驶冀J×××××、津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宁河区北淮淀乡北淮淀政府西侧,向后倒车过程中未观察清后方情况,解放牌货车后部与监控设施和电杆相撞,造成监控设施和电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郑治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治军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津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赵俊秀,冀J×××××号车在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案外人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将视频监控设施索赔权转让给泽邦公司。一审法院依法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018年7月24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本案监控设施损失为46044元。花评估费4604元。另查,郑治军所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贵喜,郑治军系李贵喜雇佣的司机。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郑治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予以采纳。郑治军系李贵喜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李贵喜承担,但郑治军作为雇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李贵喜承担连带责任。郑治军所驾驶的冀J×××××号车在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冀J×××××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超出交强险部分,该公司应在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李贵喜、郑治军承担。
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将视频监控设施索赔权转让给泽邦公司,泽邦公司行驶索赔权予以准许。本案的财产损失46044元,有评估报告佐证,予以认定。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提出泽邦公司请求过高,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并申请对因果关系鉴定,但没有证据证实,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评估费4604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三者险内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泽邦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泽邦公司财产损失44044元、评估费4604元,合计48648元;三、李贵喜、郑治军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李贵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案外人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更名的函件以及包括涉案摄像头在内的宁河区视频监控系统的中标通知书以及该公司将视频监控设施索赔权转让给泽邦公司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该证书的有效期至2021年7月,该公司还提交了中国保险会安徽监管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系因有关细则未出台,保险公估机构可持原《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继续经营。对此,一审法院亦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一审法院在依程序选取该评估机构时已经掌握上述情况,故仍将该机构置于有效的备选机构名录中。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出具了《关于人员证书的使用说明》,用于解释评估人员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并没有过期,上诉人所指出过期的系“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因法律取消了该资格证书的核准审核事项,故已停止了该证的换发。上诉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保险公估机构的《证明》和《关于人员证书的使用说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材料均是对已有证据的补充和说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天津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中标2016年宁河区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工程项目,2017年该公司经批准更名为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系涉案受损视频监控设施的产权人,该设施的使用单位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声明其将2016年10月至2023年2月期间宁河区视频监控系统设施因第三方造成的设备、设施的损坏而向第三方主张赔偿等权利转给被上诉人泽邦公司享有,被上诉人泽邦公司享有完全排他的索赔权。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并就本案被上诉人泽邦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授权书和证明其有索赔权的文件没有记载日期的情况予以说明并对权利转让进一步认可。本案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单位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上均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标的的残值处理”。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泽邦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一审法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能否采信。
关于泽邦公司诉讼主体一节。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技术防范监督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在二审提交的案外人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公司更名的函件等可以证明案外人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系涉案财产的产权人。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和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其将涉案财产损失的索赔权利转移给被上诉人泽邦公司,故泽邦公司有权就本案的财产损失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泽邦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标的价值进行估损,委托程序合法。该评估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上均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标的的残值处理”,该公司获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许可并可持原证书继续经营,两公估人员具备相应执业资质。上诉人以该评估公司不具有资质为由否定评估报告的可采信性,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虽对交通事故造成本案财产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与涉案设备的内部损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评估的损失数额和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并在一、二审均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评估报告是对实物进行查勘、测量和取证等科学评估的基础上所作出,评估的内容具有相应依据。上诉人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重新鉴定的情形。且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评估机构的资质在形式上的瑕疵均已予以补正。故上诉人有关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狄建庆
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亚
书 记 员 路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