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7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富强街东段S2-16号。
主要负责人:靳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会,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园区海航东路聚丰一品9-1-102。
法定代表人: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文玉,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肖文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7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肖文玉未提交道路从业资格证、上岗证,不能证明其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评估报告对财产损失的认定金额过高;3、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文玉未作答辩。
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肖文玉、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23881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268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主张,2017年10月8日17时58分,肖文玉驾驶冀B×××××号飞碟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宝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廉庄村路段,与路旁摄像头相撞,造成摄像头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肖文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宝芦公路廉庄村路段视频监控设施的使用单位为公安宁河分局,提供视频监控设施服务和产权单位为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天津市公安局图像侦查和技防监管总队(第十一处)2016年宁河区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由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前端设备、设施的施工和成品保护及运行维护,由第三方造成前端设备、设施损坏的各项主张权利(含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转让给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根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宝芦公路廉庄村路段视频监控设施修缮费用为23881元。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花费评估费3000元。肖文玉系其驾驶的冀B×××××号飞碟牌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承认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肖文玉的道路运输证、上岗证,不能证明肖文玉有从事货物运输的资质,所以不同意赔偿;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估价格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承认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故对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肖文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肖文玉系其驾驶的冀B×××××号飞碟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故应由肖文玉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肖文玉驾驶的冀B×××××号飞碟牌中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肖文玉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有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佐证,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其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23881元,予以支持。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评估费,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系为确定其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评估费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提出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1881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24881元(上述保险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账号:02×××97,开户行:农行宁河震新路支行);三、肖文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肖文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确定的财产损失数额是否正确;二、评估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应否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失数额,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经原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且无证据显示评估报告存在瑕疵,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财产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瑕疵的证据,亦不能提交其自行定损的依据和具体明细,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据证实评估费已经实际发生,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应否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肖文玉未提交道路从业资格证、上岗证,不能证明其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乐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萍
代理审判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郝宛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常方圆
书 记 员 尹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