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3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18。
负责人:卢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园区海航东路聚丰一品9-1-102。
法定代表人:李胜,经理。
原审被告:王兆彬,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审被告:天津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五登村1区1排7号。
法定代表人:许有响,执行董事。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邦公司),原审被告王兆彬、天津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津0117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泽邦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泽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案由认定错误。案涉车辆并不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也无交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车辆并非自身原因导致燃烧,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车辆本身并不是导致本次火灾的源头,车主及保险公司不是本次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
泽邦公司辩称,不同意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兆彬、远通公司未陈述意见。
泽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王兆彬、远通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6,725元、鉴定费6,000元;2.诉讼费用由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王兆彬、远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1日7时50分,王兆彬驾驶远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LB××××号货车发生火灾。天津市宁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7月11日7时50分,总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天津市宁河区前米厂“津LB××**”货车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货车被烧毁,过火面积10平方米。火灾造成货车、车内挤塑板及周边技防网摄像头烧毁。经调查,该火灾起火部位为货车后方货物,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排除人为纵火;排除电气线路;不排除外来飞火引燃可燃货物致灾。
2016年7月22日,在天津市一处)2016年宁河区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的投保中,天津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中标。2017年9月8日,天津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泽邦公司作为负责该项目的前端设备、设施的施工和成品保护及运行维护方,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将由第三方造成前端设备、设施损害的各项主张权利(含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转让给泽邦公司,索赔款用于前端受损设备、设施的新建、更换和修缮等。
经泽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岳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天津市宁河区前米厂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摄像头、附件及修复中发生的拆除、安装调试费用等进行评估,该鉴定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列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11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725元。泽邦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
王兆彬系其驾驶的L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远通公司名下,且在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王兆彬承认泽邦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泽邦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兆彬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王兆彬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作为王兆彬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保险期间,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赔偿限额内代王兆彬向泽邦公司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王兆彬承担赔偿责任。远通公司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泽邦公司主张财产损失16,725元,有天津岳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泽邦公司主张评估费6,000元,评估费系对案涉资产进行评估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以上损失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泽邦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泽邦公司财产损失14,725元,评估费6,000元。因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能够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兆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4,725、评估费6,000元,以上共计22,725元;二、王兆彬、天津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王兆彬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是否应赔偿泽邦公司财产损失及评估费。涉案车辆火灾事故导致泽邦公司产生财产损失,该车辆在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了具有客观性和专业性的评估报告书,本院对评估结论认定的本案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当。两审期间,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均未就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条款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定其应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泽邦公司的全部财产损失及评估费。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拒绝履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7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6,725元、评估费6,000元,以上共计22,725元;
三、驳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王兆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晓萱
审 判 员 武耀明
审 判 员 解 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静雯
书 记 员 林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