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曲阜道与浙江路交口曲阜道38号-2,29-30层。
负责人:巩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园区海航东路聚丰一品9-1-102。
法定代表人:李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柳滩汽贸园B区一排17号。
法定代表人:毕元平,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津0117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减少承担赔偿金额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由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摄像头损失15,4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8,400元;2.诉讼费用由***、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4日12时37分,***驾驶津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环线239公里加10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遇案外人王肖洪驾驶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B×××××号鲁岳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半挂列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驶来,小型轿车右侧与半挂列车左侧前部相撞,后半挂列车右侧与公路南侧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的监控设备杆(编号:Nxxxxx号)相撞,造成监控设备杆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肖洪无事故责任。
***系其驾驶的津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该车在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5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31日0时起至2020年3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6年7月22日,在天津市2016年宁河区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的投保中,天津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中标。2017年9月8日,天津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负责该项目的前端设备、设施的施工和成品保护及运行维护方,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将由第三方造成前端设备、设施损害的各项主张权利(含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转让给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索赔款用于前端受损设备、设施的新建、更换和修缮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肖洪不承担事故责任,***虽主张其系受他人雇佣驾驶涉案车辆,但根据其提供的车辆租赁协议及***的当庭陈述,***平常使用车辆是用于上下班,即供个人日常使用,其与天津金速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并不成立雇佣关系,***是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确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代***直接向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另一无责车辆,应扣除该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摄像头损失,有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佐证,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15,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评估费,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系为确定其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评估费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总损失为18,400元,扣除无责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6,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6,300元;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天津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结合在案证据酌情认定相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拒绝赔偿上述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晓萱
审 判 员 武耀明
审 判 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智超
书 记 员 林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