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7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
主要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园区海航东路聚丰一品9-1-102。
法定代表人: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泽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邦公司)、***、李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7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财产损失;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泽邦公司并非涉诉视频监控设施的产权人,其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评估单位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至2018年4月***日,而评估报告是2018年7月作出,而且该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对涉诉财产的评估,故该鉴定报告不应采信。3、即使评估报告可以采信,根据保险合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应当免赔。
泽邦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明文件证明涉诉财产的主体资格;2、涉诉财产数额的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该单位的纸质证书中明确记载有对保险标的以及出险之后的查勘、检验和估损,因此评估单位具有相应资质,所作出的报告真实有效。
***、**未作答辩。
泽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2、请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泽邦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3、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7日,***驾驶津M×××××号车辆沿卫星路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驶下路肩与路边摄像设施杆相撞,造成摄像设施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名下,在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7年9月17日3时30分许,***驾驶津M×××××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卫星路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玉公路交口处,所驾驶车辆驶下东侧路肩,车前部与路边摄像设施杆相撞,造成摄像设施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将视频监控设施索赔权转让给泽邦公司。一审法院依法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018年7月24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本案监控设施损失为71523元,评估费71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予以采纳。***系**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承担,但***作为雇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所驾驶的津M×××××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该公司应在三者险内代**、***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承担。
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将视频监控设施索赔权转让给泽邦公司,泽邦公司行使索赔权予以准许。本案的财产损失71523元,有评估报告佐证,予以认定。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评估价格过高,但没有证据证实,对此意见不予支持。三者险保险标的不确定,评估单位的经营范围有保险标的评估,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关于评估单位没有评估资质的意见没有依据,对此意见不予支持。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泽邦公司提供视频监控设施建造明细、费用清单、中标书实属过度要求出示证据,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评估费7152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三者险内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泽邦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泽邦公司财产损失69523元、评估费7152元,合计76675元;三、***、**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案外人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更名的函件以及包括涉案摄像头在内的宁河区视频监控系统的中标通知书以及该公司将视频监控设施索赔权转让给泽邦公司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该证书的有效期至2021年7月。上诉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材料均是对已有证据的补充和说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天津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中标2016年宁河区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工程项目,2017年该公司经批准更名为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系涉案受损视频监控设施的产权人,该设施的使用单位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声明其将2016年10月至2023年2月期间宁河区视频监控系统设施因第三方造成的设备、设施的损坏而向第三方主张赔偿等权利转给被上诉人泽邦公司享有,被上诉人泽邦公司享有完全排他的索赔权。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并就本案被上诉人泽邦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授权书和证明其有索赔权的文件没有记载日期的情况予以说明并进一步认可。本案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单位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上均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标的的残值处理”,且该公司具备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许可。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泽邦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一审法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能否采信;3、上诉人是否应当就评估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泽邦公司诉讼主体一节。被上诉人泽邦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技术防范监督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在二审提交的案外人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公司更名的函件等可以证明案外人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系涉案财产的产权人。天地伟业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和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其将涉案财产损失的索赔权利转移给被上诉人泽邦公司,故泽邦公司有权就本案的财产损失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泽邦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标的价值进行估损,委托程序合法。该评估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上均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标的的残值处理”,且该公司获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许可,故具备对涉案受损视频监控设施进行评估的资质且评估的内容具有相应依据。上诉人以该评估公司不具有评估本案涉案标的定损资质为由否定评估报告的可采信性,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评估费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评估机构出具公估费发票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虽认为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而主张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能够免责。故上诉人关于评估费不应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