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华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勇。
委托代理人:黄丽,女,汉族,1974年12月16日。
委托代理人:高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秋林,石河子市西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
代表人:陆政宏。
委托代理人:韩宏,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华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宏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主审、审判员刘丽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高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秋林、被上诉人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石河子市13小区中心农贸市场西门106号石河子市新春芽茶行业主。
2013年11月25日,被告华伟公司与被告中行石河子分行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伟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中行石河子分行的装修工程。2013年12月17日,被告华伟公司在为中行石河子分行装修其位于石河子市新春芽茶行隔壁的营业部过程中,造成暖气跑水,将原告存放于地下室的茶叶等商品浸泡。
2013年12月19日,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存放于地下室的库存商品及装修物品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2014年1月25日,该所出具新方夏评报字(2013)12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石河子市新春芽茶行在估价基准日库存商品及装修物品损失价值合计为176584.60元(其中,茶叶39种,合计153943.40元;茶具、杯子、炉子、泡茶机、电子秤等23种,合计21642.30元;装修物品损失价值为998.9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700元。
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该院。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要求对损失物品进行价值鉴定,就损失物品的价值,双方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华伟公司与中行石河子分行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华伟公司为中行石河子分行装修其位于石河子市13小区中心农贸市场西门原告所开茶行隔壁的营业部。2013年12月17日,华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暖气跑水,致使原告放在地下室里的部分库存茶叶、茶具等商品及店内地面铺设的木地板被水浸泡受损。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修复原告地下室被水浸泡的墙体;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茶叶、茶具等商品损失175585.7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行石河子分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理由如下:原告所诉的损害事实和结果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将石河子市13小区中心农贸市场营业部交给华伟公司装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所受到的损害非被告中行石河子分行造成,故被告中行石河子分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华伟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愿意承担责任,根据现场测算,原告的损失不超过5000元;被告中行石河子分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对被告华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暖气跑水,致使原告物品损失的事实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茶叶、茶具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不真实,被告华伟公司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暖气跑水后,原告没有积极主动的采取关闭阀门的措施,放任泡水,造成泡水时间延长,对于损失的扩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应自负50%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暖气跑水,致使原告的部分物品被损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华伟公司抗辩原告故意隐瞒暖气管道阀门位置导致施工人员未能及时关闭阀门致使损失扩大、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华伟公司的此辩解,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行石河子分行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中行石河子分行与被告华伟公司因施工造成原告财产损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行石河子分行在本案中亦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虽然原告提交了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但该评估报告书仅是对2013年12月19日评估人员看到的相应物品进行的价值鉴定,是否是事发现场损坏的物品,无法确定。评估报告书中的茶具、杯子、炉子、泡茶机、电子秤等物品仅是包装被损坏,无法反映该部分物品全部损坏,但该评估报告书对该部分物品的鉴定是建立在物品全损基础上的,故该院对评估报告书中关于该部分物品的鉴定意见无法采信。综合全案情况,因双方均不同意重新鉴定,考虑到原告确实受到损失的实际以及双方诉前、诉讼过程中调解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华伟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损失残值部分,可由原告自行处理。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为原告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鉴于本案实际,该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华伟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地下室墙体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地下室墙体受损,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华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
二、被告新疆华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000元;
以上合计82000元,被告新疆华伟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资产评估书中依据的损害数量并非原始数量,损害程度没有考虑物品剩余价值,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一审判决数额参与资产评估书成份多,应参与诉前双方协商的数额三万元来赔偿;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负有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对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数额的才应判决支持,而被上诉人依靠高额的资产评估书,连最基本的进货台账都未出示,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赔偿被上诉人5-6万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资产评估书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由于暖气跑水,造成被上诉人的茶叶被泡是客观事实,茶叶是特殊物品,被水泡过后无法再次使用;双方最终未达成协商数额,上诉人提到最初价格是三万元,无证据证实;关于举证责任,我们已完成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曾表示中国银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国银行也未提出上诉;尽管上诉人将中行列为被上诉人,但是本案上诉事实与理由中没有针对中国银行的上诉意见,故中国银行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华伟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华伟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暖气跑水,将被上诉人**存放在地下室的茶叶等商品浸泡,致使被上诉人**的部分物品损毁,上诉人华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损毁物品价值,被上诉人**提交了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损毁物品价值176584.6元,为此被上诉人**花费鉴定费2700元。评估报告书中茶具、杯子、炉子、泡茶机、电子秤等物品包装被损后仍具有使用价值,被上诉人**已放弃该部分损失,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报告,考虑被上诉人**确有损失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客观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为80000元正确。故上诉人华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与上诉人华伟公司因施工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庭审中,上诉人华伟公司当庭表示将中国银行列为原审被告,不要求中国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上诉人华伟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宏坚
审判员  方 园
审判员  刘丽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