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7473号
原告:***,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腾,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豆兴中,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9号一米阳光国际酒店公寓21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6938950Q。
法定代表人:李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伟,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杰,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汇新路以东曲江国际金融中心1层10105-10106房间及13-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612026L。
负责人:周晖。
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园A座15层1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MA0CWA0K3F。
法定代表人:邹青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川,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豆兴中、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被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伟、孙孟杰(实习)、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兴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18日5时15分,豆兴中驾驶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货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由西向东行至杨金路贺庄加油站口时,与原告停放在路台上的豫A×××××号重型作业车发生碰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豆兴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豆兴中、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商谈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在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交通安全统筹。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豆兴中、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车辆营运损失,共计为:532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统筹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鼎立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过高,原告应提供修理厂出具的相关维修清单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车辆营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吊车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其直接损失,涉案的豫A×××××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交纳了第三者责任统筹,投保了除了交强险以外的所有险种,综上所述,鼎立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路公司辩称,交通安全统筹单“重要提示”一栏注明,统筹条款,统筹提示统筹单、统筹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统筹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一)被统筹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统筹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上述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被统筹人。原告诉请营运损失过高,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A×××××号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事故发生在2019年7月18日,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的诉请,我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被保险人(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时永杰账户下,因此对于本案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亦不承担。本案我司提交三组证据,予以证明我司已将豫A×××××车辆损失两千元支付时永杰账户下。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因我司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赔付时永杰,如其未将两千元支付原告***,应该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判决。
被告豆兴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8日,被告豆兴中驾驶鼎立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货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由西向东行至杨金路贺庄加油站口时,与原告停放在路台上的豫A×××××号重型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损坏,赵占廷(案外人)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豆兴中负全部责任,赵占廷(案外人)、吴新华(事故时豫A×××××号重型车的实际使用人)无责任。
2、原告***系豫A×××××号重型作业车登记车主,吴新华与原告***关系为父女,吴新华为事故时豫A×××××号重型作业车的实际使用人。
3、被告豆兴中系豫A×××××车辆驾驶员,豫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鼎立公司。
4、豫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豫A×××××车辆在被告中路公司购买有交通安全统筹,车辆损失统筹金额为369410元,统筹期间自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内。
6、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至被告中路公司指定的维修厂郑州昊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7、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涉案车辆豫A×××××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给被保险人鼎立公司授权的时永杰账户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豆兴中作为车辆实际驾驶人,是本次事故侵权人,故被告豆兴中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因案涉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在中路公司投保有交通安全统筹,统筹金额为36941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交通安全统筹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路公司应在统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豆兴中承担。
被告中路公司辩称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是保险免责免除情形,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三)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及营运损失属于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本院认定维修费用为14500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车辆为12吨起吊车,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以下简称08综合单价)显示,规格型号为汽车式起重机,规格型号12,台班单价为610.86元,故本院认定营运损失为610.86元/天。原告主张停运天数为28天,被告辩称维修期间为4天,多出天数是因原告未提车导致,与其无关,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案件的客观事实,本案酌定停运天数为10天,营运损失为6108.6元(610.86元×10/天),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维修费用及营运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及中路公司在统筹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将案涉车辆豫A×××××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给被保险人鼎立公司授权的时永杰账户下,根据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鼎立公司应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部分共计18608.6元(维修费12500元,营运损失6108.6元),由被告中路公司在统筹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2500元及营运损失610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豆兴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