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6056号
原告:**,男,回族,1978年6月18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9号一米阳光国际酒店公寓21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6938950Q。
法定代表人:杨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伟,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鑫,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大道57号海南农垦商业中心B座南楼1层、20-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9012533470。
负责人:何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洋,公司员工。
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滨海大道32号复兴城A1区A500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D22U7C。
法定代表人:宗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敏,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被告鼎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伟、被告中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截止到2020年12月26日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22895.14元,其他费用待后期另行起诉;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3日2时6分许,**驾驶电动车自行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丰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卉路口时,与***驾驶豫A×××××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博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庆路口左转弯时相撞,致使**受伤严重、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第410108120200000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为豫A×××××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豫A×××××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统筹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鼎立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豫A×××××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投有三责险等保险种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费用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第4101081202000006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鼎立公司车辆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鼎立公司车辆承担40%赔偿责任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鼎立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401.7元,该费用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给鼎立公司。
被告太平洋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一、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我司与被保险人刘洁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跟约束。二、保单中已明确载明:保险标的车牌号为琼A×××××,被保险人是刘洁,事故发生时经我司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查勘,涉案车辆为豫A×××××号车,该车信息与投保信息不一致,非我司承保标的,我司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退一步讲,涉案车与投保车系同一辆车,因该保险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我司也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监局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承保的标的是仅限于海南地区车辆,因被保险人在进行投保时未能如实提供车辆的真实情况,属于欺诈行为,导致我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从另一方面讲答辩人也属于受损害人,根据《民法典》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三、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依法自始属于无效的保险合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保单可知,肇事车辆为套牌投保,即通过使用他人合法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进行投保。由于套牌车未经合法登记,未经安全检验,违反一车一牌规定,属于违法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肇事车辆套牌投保属于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故被保险人对该车上道路行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不具有保险利益。虽然刘洁为该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但因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亦未举证证实存在投保时已如实告知车辆属套牌投保,保险公司仍承保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对我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路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金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或由车辆所有人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优先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我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3日02时06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丰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卉路口时,与被告***驾驶被告鼎立公司所有的豫A×××××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博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庆路口左转弯时相撞,致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第410108120200000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郑州市××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2.蝶骨骨折;3.眶骨骨折;4.鼻骨骨折;5.创伤性鼻窦出血;6.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7.髋臼骨折;8.股骨头骨折;9.应激性消化道出血;10.电解质紊乱;11.D-二聚体升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68936.94元。被告为其垫付5000元。
后原告又于2020年10月30日在郑州市××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蝶骨骨折;2.眶骨骨折;3.鼻骨骨折;4.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5.髋臼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高压氧治疗;2.合理饮食,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046.02元。
另,原告提交郑州市××区总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载明门诊治疗费用为3044元。
原告提交其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德巴**/丙戊酸钠口服溶液(无糖型)的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712元。
原告提交其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奥克特珐玛/人血白蛋白、欧兰宁/奥氮平片、施维舒/替普瑞酮胶囊、复方田七胃痛胶囊、陈年新会陈皮(10年)、蒲地蓝消炎口服液的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448.9元。
原告提交保险单号为AHANBTDCTP20B000304Q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单子保单)》一份,显示:被保险人:刘洁,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A×××××,发动机号码:E917B006799,识别代码(车架号):LZFF25T42HD040887,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29日00时起至2021年2月28日24时止,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保险单号为AHANBTDCTP20B000304Q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一份,显示:被保险人:刘洁,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琼A×××××,发动机号码:E917B006799,识别代码(车架号):LZFF25T42HD040887,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29日00时起至2021年2月28日24时止,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原告提交《交通安全统筹单(正本)》一份,显示:参统车辆号牌号码:豫A×××××,车架号:LZFF25T42HD040887,发动机号:E917B006799,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统筹期限自2020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21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统筹人: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豫A×××××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车辆识别代号为LZFF25T42HD040887,发动机号码为E917B006799。
庭审中,被告鼎立公司称其为原告垫付过5000元医疗费,原告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驾驶鼎立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并非其承保标的,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但根据两份交强险保单显示,虽然承保车辆车牌号码不一致,但被保险人、车架号、发动机号等均一致,可以认定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车辆,故被告太平洋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又涉案豫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中路公司在统筹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如下:截至2020年12月26日的医疗费29018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以上共计292737.8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8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路公司在其统筹范围内赔付原告104895.14元(274737.86元×40%-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截至2020年12月26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
二、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截至2020年12月26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489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郭喜珂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