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2451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5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李广宁,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9号一米阳光国际酒店公寓21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6938950Q。
法定代表人杨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俊伟,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郝鑫,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8年6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诉被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土方工程清运费60665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8年9月7日起,以6066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俊伟、郝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案情
原告提交《收据》一份,主要载明:单位徐寨工地装车,2018年9月6日,**钩机,627车×35,1218车×40,共合计1845车,郑州鼎立公司,**在开票处签名。该收据上黑色水笔手写:“¥21945,¥48720,已付10000元,壹万元整,¥70665,鼎立公司,欠60665元,2019.9月8号”。
证人邵某出庭作证称:我和原告一起干活的,在2017年的时候,鼎立公司和**一直不给钱,鼎立公司和**是合伙关系,年前我起诉的案件已经调解了,鼎立公司把钱给我了,然后我来作证。案件调解后的19000元是鼎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我的,但调解书上的清偿人是**。2020年12月31日10点59分李亮8628账户支付给我19000元,李亮曾经是鼎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和原告起诉的时候李亮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干活的时候,我和原告干活的票据都交给**,2017年我和原告在一起干活,**一直说和鼎立公司是合伙关系。因为大气管控,不再干了,把票给了**,**给我和原告打的条,**说是鼎立公司授权的。
庭审中原告陈述,给**电话联系去的工地,**安排去干的活,**说是给鼎立公司干的活,钱是**微信转款。中间**结算过,把票给**,**给我结算,后来不给了,我去找**要,**说去找鼎立公司。
庭审中被告陈述,我们承包的土石方清理工程,**提供挖土机的机械设备,我们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是租赁关系,我们付给**钱。2020年12月31日转款,实际是李亮的卡转的19000元,李亮现在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亮曾经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公司转的,是**委托李亮让转钱的,该转款并不能代表鼎立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出具的收据显示至2019年9月8日尚欠付原告606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6066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8日起以606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及原告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清运费60665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8日起以606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 晓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