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4986号
原告:***,女,汉族,1955年11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河南仟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晨胜,河南仟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一米阳光国际酒店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6938950Q。
法定代表人: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鑫,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才高街16号众茗大厦B座第五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JLP45A。
负责人:许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禹岑,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袁晨胜,被告鼎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郝鑫,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禹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273.23元、护理费38280.6元、误工费19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306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427304.13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被豫A××**×015H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系被告2所有,并在被告3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沿郑州市北四环由东向西行至北四环文化路东约300米处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刮擦,致原告被车辆碾压受伤,经交警部门做出第410108120190000786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截肢术后、失血性休克、高血压,现已出院。另,被告1系被告2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的交通事故应由该公司进行赔偿。且被告3处系该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3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鼎立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前我公司豫A××**×015H货车已在鼎和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的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另外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这个费用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给我们。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故责任明确属于保险责任的豫A××**×015H的驾驶员***驾驶证、道路货运运输资格证件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可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2、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包括鉴定费、诉讼费我司根据《保险法》、《诉讼法》的规定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吴豫A××**×015H号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北四环由东向西行至北四环文化路东约300豫A××**×015H号右侧防护栏前端面内边缘与原告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两轮车(防盗备案号郑州0528533)后部碰撞并刮擦,致使原告被车辆碾压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被告***系A3015H号车辆豫A××**×015H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鼎立公司豫A××**×015H号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2月2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实际住院64天,出院诊断为:1右下肢截肢术后,2左下肢取皮术后,3高血压,4左侧下肢静脉血栓形成,5脑梗,6脂肪肝。原告支付医疗费352236.11元。
5、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23日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右下肢截肢术后,2左下肢取皮术后,3高血压等。原告支付医疗费7309.40元,另花费门诊费100.32元、477.4元,以上共计7887.12元。
6、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7月22日在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进行肢体康复,实际住院100天,诊断为右大腿截肢。原告支付医疗器械、假肢费45800元、75元、380元,以上共计46255元。
7、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8月28日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0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下肢多发损伤行截肢术后构成六(6)伤残;外伤致皮肤瘢痕形成构成十(10)级伤残;出院后无需特殊护理及营养;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8、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假肢的使用年限、更换次数、更换费用、日常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日该公司作出闽德林漳[2020]辅评鉴字第1101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残疾辅助器具合计费用25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9、被告***系被告鼎立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鼎立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10郑州市××区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书显示,冯书梅(1937年出生)丈夫已去世,除包含原告的子女七人外,再无其他直系亲属。
11、原告提交的河南松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显示,原告自2018年2月起在该公司清扫道路及后厨帮厨,月收入3800元,2019年10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继续工作。原告称工资为现金发放,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
12、原告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6378.23元、误工费:39031.2元、护理费:48789元、营养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0元、残疾赔偿金:296522.41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假肢费:250000元、被扶养人费:8003.9元、鉴定费:4300元;以上合计:1100624.74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照豫A××**×015H号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诉求的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以住院票据为证,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06378.23元(352236.11元+7887.12元+4625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本院认定误工期为311天(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8月27日),原告提交的河南松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3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9031.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93天(64天+29天+100天),鉴定意见载明出院后无需特殊护理,结合原告病情及实际护理需要,本院支持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护理费共计48304.99元(45677元/年÷365天×193天×2人)。4、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93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9650元(50元/天×193天)。5、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93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营养费3860元(20元/天×193天)。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右下肢多发损伤行截肢术后构成六(6)伤残;外伤致皮肤瘢痕形成构成十(10)级伤残,故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共计279079.92元(34200.97元/年×16年×51%)。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交通费2000元。9、残疾器具费250000元,经鉴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合计费用250000元,已发生的458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支持2042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存在被扶养人一人,故本院支持共计8003.9元(21971.57元/年×5年×51%×1/7)。11、鉴定费,原告提供有相应鉴定票据予以佐证,鉴定费共计4300元(1300元+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34808.24元,另被告鼎立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4808.24元,被告鼎立公司有权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追偿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24808.24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6元,由被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