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6799号
原告:**,女,汉族,1992年2月20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系受害人妻子。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父亲。
原告:袁建平,女,汉族,1967年12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母亲。
原告:***,男,汉族,2017年3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儿子。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
原告:岳梓濛,女,汉族,2014年6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女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岳梓濛母亲。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俊峰,系郑州市惠济区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7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孙文斌,男,汉族,1980年7月29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6938950Q,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一米阳光国际酒店公寓****。
法定代表人:李亮,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伟、郝鑫(实习),系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住,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div>
负责人:彭永恒,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明,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建平、***、岳梓濛诉被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鼎立公司申请追加孙文斌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峰,被告***、被告孙文斌、被告鼎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伟、郝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64857.22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6412元,以上共计1481269.2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8日23时30分许,***驾驶豫A×××**号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延长线交叉口时,与岳杰驾驶沿西三环延长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岳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20年8月24日,岳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关于赔偿问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在事故中岳杰驾车正常行驶,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车辆超速、超载等违章行为造成的,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讼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是正常行驶,岳杰醉驾撞到其驾驶的车上,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文斌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鼎立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豫A×××**号车辆正常行驶,岳杰驾驶轿车,两车相撞,导致本次事故是因为岳杰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岳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争议,因事故认定书未划分事故责任,根据被告鼎立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次事故的发生本案死者承担的责任比例较重,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责任比例后,其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7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延长线交叉口时,与岳杰驾驶沿西三环延长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岳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显示: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事故发生后,岳杰被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主要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其他诊断:颅内感染、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消化道出血、急性失血性贫血、开放性多发性颅骨骨折、眼眶挫伤、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硬膜外出血。花费医疗费397004.95元(391615.57元+2220元+2220元+949.38元),住院27天,于2020年8月15日出院。同日,岳杰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55728.02元(153478.02元+2250元)。2020年8月24日,岳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岳杰驾驶的豫A×××**号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辆经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车损为1448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24元。被告***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孙文斌,该车挂靠在被告鼎立公司名下,被告***系被告孙文斌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岳杰系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桥工段职工,其2020年1月至8月收入分别为:1月9611元、2月8672元、3月8948元、4月8249元、5月7319元、6月7925元、7月9597元、8月10648元,前8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871.13元。
需要岳杰抚养的人员有:女儿岳梓濛,生于2014年6月6日;儿子***,生于2017年3月5日。
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71.57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8305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岳杰驾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岳杰死亡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发生事故时该路口信号灯情况,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比例未予划分,本院经过庭审也不能查明事故责任,推定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均有过错,适用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综合考虑双方车辆情况以及岳杰受伤致死亡的情况,本院确认直接侵权人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挂靠单位即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及雇佣人被告孙文斌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五原告作为死者岳杰的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基于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52732.97元(397004.95元+15572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3、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天);4.误工费10941元(8871.13元÷30天×37天);5.护理费4750元(46858元/年÷365天×37天);6.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7.丧葬费34152.5元(68305元/年÷2);8.被抚养人生活费296616.2元(21971.57元/年×12年+21971.57元/年×3年÷2人),被抚养人岳梓濛、***,分别按照被扶养12年、15年,由2人扶养计算,故该项计296616.20元;9.交通费740元(37天×20元/天);10.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以上十项共计1656542.07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下余1536542.07元,按照被告***应负责任比例70%,计1075579.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中的1000000元,下余75579.45元由被告鼎立公司、孙文斌承担。原告***的车损15212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13212元由被告鼎立公司、孙文斌承担70%的即9248.4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殡仪服务费、火化费,因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建平、***、岳梓濛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以上共计1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三、被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孙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建平、***、岳梓濛各项损失75579.45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248.4元;
四、驳回原告**、***、袁建平、***、岳梓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6元(已减半),由原告**、***、袁建平、***、岳梓濛承担1679元,由被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孙文斌承担7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王精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