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322民初1621号
原告:中投国建(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JUEJ8B。
住所地:深圳市市辖区前深港合作区前湾一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6938950Q。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9号一米阳光国际酒店公寓21层16号。
法定代表人:录胜男,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投国建(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投国建(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投国建(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29954.55元,违约金5990元,共计35944.55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身所有的一辆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车辆购买价款后,被告**又从原告处将该车辆租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等款项。被告时***告出具保证书,被告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车辆挂靠协议》,均同意对租金等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经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6日,原告中投国建(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T-19070137),双方就车架号为×××0487的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形成融资租赁关系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双方约定案涉车辆系原告向**购买,然后再出租给**使用,原告既是出租人又是买受人,**既是承租人又是出卖人。租金以原告购买车辆的全部成本和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融资额328000元,租赁期间为24个月,每期租金15470.66元,合计371296元。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支付合同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案涉车辆挂靠到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营运。挂靠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未依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不按约定向金融机构支付或甲方垫付的各种款项、办理车辆保险和**手续的,乙方应当依《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对甲方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丙方应停止为乙方车辆办理或发放各项营运手续,丙方不履行上述义务的,丙方就乙方的所有合同义务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愿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约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2期,最后两期合计29954.55元未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挂靠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2995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为租金总额的10%,为37129.6元,原告主张按剩余租金的20%计算,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最后两期租金届满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和10月15日,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违约后,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仍有办理、发放营运证的行为,故不能依照《车辆挂靠协议》第八条约定,要求郑州鼎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投国建(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9954.55元及违约金5990元。
二、被告**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中投国建(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