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科技学院与被告衡阳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02民初325号
原告:湖南科技学院。
法定代表人:曾宝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高,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
被告:衡阳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望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
原告湖南科技学院与被告衡阳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科技学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高、王博,被告衡阳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科技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按《湖南科技学院荷园、松园学生公寓热水入户BOT项目合同》约定履行安装2500平方米“桑乐”牌太阳能真空管的义务;二、被告按《湖南科技学院荷园、松园学生公寓热水入户BOT项目合同》约定,履行热水收费系统与校园一卡通无缝对接的合同义务;3、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886261.98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及其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公开招标,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湖南科技学院荷园、松园学生公寓热水入户BOT项目合同》,就湖南科技学院荷园、松园学生公寓热水入户BOT项目相关事宜进行了全面约定。根据上述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太阳能真空管安装面积达到2500平方米”以及被告投标文件中关于安装太阳能真空管品牌的承诺,被告应当安装2500平方米“桑乐”牌太阳能真空管。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安装“神星科技”真空管800平方米,余下约1700平方米至今未安装。而且,根据合同第三条4.11款约定:“乙方负责收费系统与校园一卡通无缝对接,学生采取一卡通消费,对接相关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但热水项目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一直拒绝将其收费系统与学校一卡通进行无缝对接。此外,被告自合同签订以来未交纳水电费,累计拖欠水电费886261.98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以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衡阳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针对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和支付水电费等诉请,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的部分陈述不属实,诉请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依法驳回其诉请。
一、第一项诉请履行安装2500平方米“桑乐”牌大阳能真空管的合同义务问题。
被答辩人诉称的答辩人仅安装“神星科技”牌太阳能真空管约800平方米,余下1700平方米至今未安装的事实,情况基本属实但该情形不属于答辩人违约,属事出有因,依约依情理答辩人现在不便也无需履行继续安装义务。
1、“桑乐”牌与“神星科技”牌大阳能真空管的替换问题,一是双方正式签订的B0T项目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太阳能真空管的具体品牌;二是即使答辩人签约前期对相关品牌有所指,但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4款:“乙方(答辩人)应有权利4.1签订提供材料和服务包括购买替换同档次设备的合同”之约定,答辩人可以替换同档次设备,并无不当;三是答辩人安装的“神星科技”牌太阳能真空管不论在采光面积、采光效率,还是材质、外管等各方面均不次于“桑乐”品牌;四是并且关键在于,该事项合同约定的目的和宗旨已经完全达到和实现。从2016年9月至今,答辩人提供此品牌在为被答辩人学生提供热水供应服务符合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的“热水供应服务标准”。应该说,答辩人的履约安装行为达到了双方合同的目的和宗旨。
2、继续安装面积问题。
被答辩人诉称的继续履行安装余下1700平方米太阳能真空管情形。答辩人认为,双方相关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答辩人现已无需继续安装。并且原有安装面积不足问题不属于答辩人责任,恰恰相反,其应归咎于被答辩人的前期未尽到提供安装施工运营场地之义务。(1)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了甲方(被答辩人)的义务:2.2:在特许期内,给予乙方(答辩人)以实施本项目为目的场地使用权,场地能满足乙方的建设与运营要求,甲方有为乙方设计施工、管理提供必要信息的义务。然而,被答辩人未尽到该约定义务。首先,因为松园学生公寓楼地处山坡坡形地带,公寓楼系斜坡屋顶,没有办法安装太阳能真空管。如果强行施工及安装安放等,可能带来滑坡、倾倒倾斜、滚落等伤害学生的重大安全隐患,故予以搁置。再者,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为学生提供热水服务系统系太阳能空气源等双向互补和交叉进行(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2项1.2:乙方(答辩人)采热方式为大阳能+空气源+电辅加热)等。因此,答辩人为了满足学生需求在原投标的基础上另行增加了40吨空气源热水设备进行替代,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亦符合双方合同第八条运行第4款第1项“签订提供材料和服务包括购买替换同档次设备的合同”之约定;(2)因此,基于以上原因和考虑,且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现已无需继续安装。否则,一是被答辩人为此应再投资依约提供满足条件的场地给答辩人;二是可能因此弄巧成拙带来安全隐患;三是答辩人因前期已经增加了40吨空气源热水设施,相关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四是如果被答辩人决意继续安装施工太阳能真空管设施,可能会给学生热水服务供应在一定时期内带来故障和不便,也给学生带来不安和质疑,影响学校学生正常生活、学习秩序稳定等;
二、关于履行热水收费系统与校园一卡通无缝对接的合同义务问题。
被答辩人诉称:热水项目投入使用至今,答辩人一直拒绝将其收费系统与学校一卡通进行无缝对接。答辩人认为,该情况不属实,一是事出有因。二是现在如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上述一卡通无缝对接将不利于各方。其理由是:
1、2016年7月,答辩人投标中标该BOT项目,双方签暑合同。合同第二条第5款明确约定了:“5.项目建设工期:上述9栋学生宿舍及学校交流中心的热水系统建设必须在2016年8月20日前竣工验收完毕。每推迟一天,乙方(答辩人)必须向甲方(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该合同明确并严厉约束答辩人必须在2016年下学期学生入学之前完成并投入使用该热水服务项目。
2、合同第二条第4款第11项也明确约定了答辩人负责收费系统与校园卡无缝对接,学生采取一卡通消费等。
3、但是,2016年8月、9月的客观事实情况是:被答辩人的卡通平台尚未完全建好,该一卡通的运营服务并未正式启动。为了确保合同约定的2010年9月新学期的学生热水供应服务,答辩人只好投资实行手机支付等收费系统设备设施,以保证如期履约该热水供应服务,这是不争的事实。为此,答辩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请求依法调查核实被答辩人一卡通收费平台正式运营启用的收费银行流水记录。将能够证明该一卡通正式运营时间要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热水供应服务启动运营时间。因此,可以说,当时未履行一卡通的无缝对接之义务的责任不在于答辩人。
4、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继续履行该一卡通无缝对接义务,答辩人认为,其既无必要也不利于合同各方。这是因为:其一,合同之所以约定一卡通无缝对接,其主要目的在于学生的一卡通刷卡消费,方便于学生,更好服务于学生。但目前现实情况是学生使用的一卡通的卡经常发生丢失和被盗等,而学生进行补卡、充值、核账等手续又很繁琐。相反,答辩人的该项目系统实行手机刷卡消费,却真正深受学生欢迎,达到了服务学生、学生至上的最高宗旨。众所周知,学生的手机使用频率之高以及手机贵重和保管可谓“机不离手”,极难丢失,且使用消费极为便捷。因此,如再强行改变该项目收费系统实行一卡通无缝对接却真正既违背了双方合同宗旨,又背离了服务学生、学生至上的根本性目的。可以说,将系本末倒置,缘木求鱼;其二,如被答辩人执意要求改变上述收费系统,将迫使答辩人将为此作出收费系统设备设施相应调整,被答辩人应该赔偿和弥补答辩人相关损失;其三,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4项约定:“1.4乙方(答辩人)需承担热水系统在甲方(被答辩人)一卡通管理平台上的使用费用,一卡通合同按结算额不高于百分之一收取。”由此也充分说明,被答辩人如果执意要求一卡通对接,还有涉嫌为第三人谋利,也涉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也是不应该和违法的;
三、关于诉请支付被答辩人水电费886261.98元及其资金占用费问题。答辩人认为,该水电费的款项数额886261.98元属实,答辩人确实未付。但不存在答辩人拖欠,应依法驳回该诉请。这是因为,答辩人预留预交在被答辩人的账户有逾二年之久的原有设备租赁费132万元,以及2016年9月应依约退还答辩人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计142万元,被答辩人应在两年以前就退还给答辩人,依法依规双方之间的款项完全可以抵销和核减。
1、2016年9月该热水供应项目正式投入运营以来,被答辩人应与与答辩人结算并退还此前答辩人预留缴纳的上述二笔款项,但被辩答人一直拖延结算并拒绝退还至今。由此,引发了该水电费886261.98元的结算冲账而已,而不是拖欠。对此,现在双方仍然可以直接从双方上述往来款项中予以抵销核减。如进行该核减冲账,相反,被辩答人还应退还答辩人50余万元。被答辩人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更无从谈起。
2、对上述款项的返还和水电费的抵销,二年以来,答辩人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并多次向被答辩人口头提出过。在被答辩人2019年元月16日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之前,2018年12月19日,答辩人还正式向被答辩人提交过书面的《回复函》。在该《回复函》中,答辩人专门详细回复了上述事项、款项及附付款凭证和资金占用利息共计有2243600元,并明确表示以此足以作为答辩人预支给被答辩人的水电费。
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第三项诉请。
原告湖南科技学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湖南科技学院荷园、松园学生公寓热水入户BOT项目合同,拟证明:(1)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合同。(2)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2款“太阳能真空管安装面积达到2500平方米”。第二条4.1“乙方(即被告)必须按照投标文件中主要设备选型及主要技术参数一览表中承诺的主要器材和设备进行系统建设”的约定,并结合被告的投标文件,被告负有应当安装2500平方米“桑乐”牌太阳能真空管的合同义务。(3)根据该合同第三条4.11款约定:“乙方负责收费系统与校园一卡通无缝对接,学生采取一卡通消费,对接相关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被告负有将其热水收费系统与原告校园一卡通无缝对接的合同义务。(4)根据该合同第九条1.3“每月15日前结算上月费用”的约定,被告应当负有每个月交纳水电费的合同义务;
2、经销、代理投标货物、或为投标货物提供售后服务的证明文件;
3、商务偏离表;
4、湖南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太阳能)相关资质证明;
2-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承诺了项目合同要求的2500平方米太阳能真空管是“桑乐”牌太阳能真空管;
5、投标人现场踏勘及热水设计方案,拟证明:被告在投标前对项目建设进行了全面现场踏勘并制定了相应的热水设计方案,认可原告的热水系统安装要求,不存在公寓楼顶不能安装太阳能真空管的情形;
6、湖南科技学院松园学生公寓照片;
7、长沙师范学院学生公寓照片;
6-7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五栋松园学生公寓屋顶并未安装太阳能真空管,被告构成违约;长沙师范学院类似学生公寓屋顶安装了太阳能真空管,佐证了原告松园学生公寓屋顶能够安装太阳能真空管;
8、保证书,拟证明:2016年9月5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费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新学期开学前将其热水收费系统与校园一卡通对接;
9、律师函;
10、关于督促衡阳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函;
9-10号证据,拟证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安装太阳能真空管、对接热水收费系统与校园一卡通平台以及交纳水电费,原告通过发律师函或直接发函等形式多次催告被告履约,但被告均未履行;
11、水电费明细单,拟证明:截止2019年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水电费共计886261.98元;
12、荷园、松园热水项目补充金额一览表;
13、授权付款委托书;
14、原有热水设备购置费合同;
15、衡阳师范学院学生公寓生活热水工程验收单;
12-15号证据,拟证明:(1)被告与湖南百事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湖南长沙佳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原有热水设备购置费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从其交纳的132万元原有设备租赁费中支付84万元;(2)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费军在项目补偿清单及合同上签字确认;(3)委托书及合同上的公章系被告的公章。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5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合同是一致的,只是原告对合同的条款有不同的理解;
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签约的当时有所变更,合同的第二条第四款有说明设备可以替换;
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6-7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拍摄的地点与时间不明确,双方之间没有可比性,坡顶屋点的坡度不一致;
8号证据、(1)真实性不作评价,2016年9月学生的一卡通还没有正常使用,而费军也说明了在2017年新学期才开通一卡通,那就说明2016年9月不能开通学生一卡通,因此是原告违约;(2)保证金公司没有盖章,且费军现在已经不在被告公司了;
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送达存疑;
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没有邮寄的回执,也没有被告公司签收的回执;
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不存在拖欠原告方水电费;
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公司没有盖章,公司不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的工作人员费军在2016年9月认可了该设备为84万元,被告工作人员当时应该是被迫的,现在该设备还在原告处,被告方认为该设备应该只值10来万元;
1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授权委托书被告公司不知情,被告公司坚决不同意将84万元支付给第三方;(2)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
1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这是虚假合同,而接受该款的公司又不是佳缘公司,而是佳缘公司指定的百事通公司;
1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被告方认为其上面的公章是否与被告公司的公章一致,不能单凭肉眼去对比,这是没有可比性的。
被告衡阳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
1、湖南科技学院采购中心中标通知书(2016年7月26日)、湖南科技学院荷园、松园学生公寓热水入户BOT项目合同、照片,证实(1)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依法依规中标原告荷园、松园学生公寓热水入户BOT项目;(2)双方随后即签署了BOT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5款,第三条第1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八条运行,第十一条等约定,自2016年9月至今以来,被告履行学生公寓热水供应服务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署的合同目的和宗旨完全实现。并且,从诉状诉称来看,原告也未提及被告履行热水服务违约,由此说明原告对此是予以认可的;(4)根据该合同第8条第4款、第六条第1款以及第三条第2款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合同的宗旨已经实现等,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成立,应依法驳回;(5)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二条第5款等相关规定,并结合当时和现在使用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也不妥,还有涉嫌违法之处,应依法予以驳回;
2、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二张、原告的相关财务款项凭证一张,证实(1)第一张: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帐户转汇该BOT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2)依据双方上述合同第二条第6款之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8月底退还被告10万元;(3)第二张: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帐户转汇该BOT项目“原有设备租赁费”132万元;(4)从2016年9月至今,被告一直主张退还该132万元;(5)从2016年9月至今,被告一直主张和声明从上述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款项142万元中予以抵销核减相关水电费,并且该款项足以核减,由此说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不成立;(6)原告款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2016年7月31日收到了被告的上述二笔款项。其中:原告2016年7月31日收到被告的“投标保证金”名义在其建造基本户暂存款20万元至今;(7)原告2016年7月31日以收到被告的“设备租赁款”名义在其建行基本户暂存款132万元至今,以上合计预留款152万元属实;
3、被告的《关于督促衡阳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回复函》、被告邮寄该回复函的邮寄回执,证实(1)2018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督促支付88万余元的水电费。为此,2018年12月19日,被告回复原告,尚有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原有设备租赁费132万元,合计142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等,足以抵销和作为预支的水电费等;(2)另外,原告方相关人员涉嫌与人串通,伪造被告公章,伪造被告函件,致使被告在原告帐户的相关款项被骗,原告方应予以履责和追责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3)该回执单证明该回复函已送达给原告方属实;(4)因此,原告方的第三项诉请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号证据,对中标通知书与项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对于被告违约的事实予以认可,更不能证明合同目的的终止与实现,合同第八条所谓的替换产品,是在建设完成后运营期间,部分产品需要更换,进行细微的更换;其次,原告要求安装太阳能真空管,即是招标文件与合同书中明确的要求,也是符合绿色环保可持续发展,也是合同的主要目的之一;再次,收费系统与一卡通对接,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招标前被告对此也是知情并认可的,被告应当认可;对于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据目录所要证明的目的,恰恰证明了被告一直在使用原有热水设备,被告项目负责人或执行人费军此前在补偿清单以及原有设备购置合同的签字恰恰是相对应的,佐证了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的真实性,此外该照片也证实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太阳能真空管;
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至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达到合同履约金10万元返还的条件;(2)对于费军认可的支付84万元原有设备购置费因被告现明确不予认可,该款项在未得到合法确定前无法起到法定抵销,且在原告看来该款项扣除已支付的购置费后只余48万元,不足以抵销水电费;
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上周被告到原告处来协商时,费军还来参加了协商的会议,费军对其上面的签名也是认可的,费军同意原告转84万元是真实的,合法的,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伪造被告的公司公章、伪造函件,被告公司可以去公安报案,这是被告公司的权力。
本院认证意见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0、11、1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8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3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公开招标,原告湖南科技学院与被告衡阳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湖南科技学院荷园、松园学生公寓热水入户BOT项目合同》,就湖南科技学院荷园、松园学生公寓热水入户BOT项目相关事宜进行了全面约定。根据上述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太阳能真空管安装面积达到2500平方米”以及被告投标文件中关于安装太阳能真空管品牌的承诺,被告应当安装2500平方米“桑乐”牌太阳能真空管。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安装“神星科技”真空管800平方米,余下约1700平方米至今未安装。根据合同第三条4.11款约定:“乙方负责收费系统与校园一卡通无缝对接,学生采取一卡通消费,对接相关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但热水项目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一直未能将其收费系统与学校一卡通进行无缝对接。合同第九条明确水电费同被告承担。被告自合同签订以来未交纳水电费,累计拖欠水电费886261.9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湖南科技学院与被告衡阳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愿签订湖南科技学院荷园、松园学生公寓热水入户BOT项目合同,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安装2500平方米“桑乐”牌太阳能真空管、热水收费系统与校园一卡通无缝对接、支付原告水电费886261.98元的诉讼请求,有明确具体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该约定履行该三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目的已实现、影响学校学生正常生活学习、有安全隐患、不利于合同双方、涉嫌为第三人谋利和不正当竞争、原告另欠被告款项等观点,均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做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湖南科技学院安装2500平方米“桑乐”牌太阳能真空管(已安装800平方米,还有1700平方米未安装)、将热水收费系统与校园一卡通无缝对接、支付原告水电费886261.9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科技学院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63元,由被告衡阳晟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新军
审 判 员  卿淑君
人民陪审员  胡克勤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玉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