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知民初16号
原告:***特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七里店路。
法定代表人:蒋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与念,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子琪,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云景路。
法定代表人:苏拥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洁,该公司职员。
原告***特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特公司)与被告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与念、被告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轨道公司支付工程款29842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98426元为本金,按照日1‰利率计算,298426元×50%×1‰×916日=136679.12元,298426×40%×1‰×265日=31633.16元,以上两项暂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为168312.28元,以后另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判令轨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瀚特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轨道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149.2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98426元为本金,按照日1‰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5日,即298426×1‰×1156日=344980.5元,但瀚特公司仅主张128927.47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轨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瀚特公司与轨道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物资计划仓储管理系统项目合同》,约定由瀚特公司为轨道公司提供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物资计划仓储管理系统实施服务,轨道公司向瀚特公司支付345560元的对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轨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每延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瀚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轨道公司要求进行施工,于2017年2月21日通过数据测试,于2018年12月4日项目验收完成。经过双方验收核对,工程款总价为298426元。截至2019年8月16日,经过多次沟通,轨道公司尚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本案起诉后,轨道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支付了部分欠款共计278276.73元。轨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轨道公司辩称,一、未支付工程款并非轨道公司单方原因所致,瀚特公司具有一定过错。涉案项目未能按约完成项目开发工作,瀚特公司开发的系统存在缺项,一直无法上线试运行。同时,轨道公司及瀚特公司一直未能就系统开发缺项扣款达成共识,未能完成合同的决算,才导致无法进行支付。二、瀚特公司诉请违约金的计算错误。瀚特公司按其理解的2017年2月21日为系统上线试运行来起算首期款的违约,而实际上上述日期所通过的数据测试仅为内部的模拟测试,并非上线试运行,且瀚特公司所理解的上线试运行该日双方并未就缺项项目进行过核算扣减,瀚特公司就以所谓的经过双方确认的合同决算金额298426元来计算违约金实属不合理。三、轨道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9日向瀚特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278276.73元,剩余合同价款待双方确认最终决算款后进行支付。
瀚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物资计划仓储管理系统项目合同》,拟证明瀚特公司与轨道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2.涉案管理系统数据准确性测试报告20161226,拟证明涉案系统于2017年2月21日数据测试过程符合要求,依据测试用例提供的数据运行所得测试结果正确,通过数据测试;证据3.涉案管理系统功能测试报告20161230,拟证明涉案管理系统功能测试时间为2017年3月6日;证据4.南轨纪要〔2017〕175号南宁轨道交通信息化工作专题会会议纪要,拟证明2017年7月26日下午轨道公司召开了南宁轨道交通信息化工作专题会议,对涉案系统项目的验收问题、南宁轨道交通集团运营资产管理系统项目的实施问题、一期项目财务管理、资金管理、全面预算管理等系统项目的分工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证据5.HT2016-YF-002验收报告,拟证明涉案系统项目于2018年12月4日验收完成;证据6.轨道公司关于请予尽快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函(南轨函〔2019〕892号)、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拟证明轨道公司要求瀚特公司向其提供税额为278276.73元的发票,瀚特公司依照其要求提供了足额有效发票;证据7.轨道公司关于请***特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定运营物资计划仓储管理系统项目补充协议的函(南轨函〔2019〕1232号)、催款函,拟证明轨道公司经结算认定合同总价款调整为298425元,且轨道公司变更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首期款、尾款及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瀚特公司认可签署的合同总价款,并向轨道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尽快足额支付全部合同总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轨道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瀚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开发工作;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本次测试为模拟测试,并非系统上线试运行;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功能测试报告无被告签字确认,且无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在报告最后一页测试结论总体意见为空白,同时测试人签字时间与报告时间不匹配;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证明系统项目存在功能缺陷;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瀚特公司仅提供轨道公司所提交的文件,未将后续补充协议作为证据,故我方认为双方仍在协商阶段;对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但瀚特公司没有书面函件。
轨道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运营物资计划仓储管理系统项目合同及用户需求书,拟证明瀚特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项目开发工作;证据2.南宁轨道交通信息化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南轨纪要〔2017〕175号),拟证明该项目系统存在缺陷,完成缺项验收并扣减合同金额后再进行支付合同款项;证据3.项目验收申请表,拟证明该系统存在缺项,瀚特公司提出进行缺项验收,且证明2017年8月该项目仅完成了测试,未上线运行;证据4.运营物资计划仓储管理系统项目验收报告,拟证明2018年12月4日该项目经轨道公司验收,但有两个模块未完成开发,该验收为缺项验收;证据5.关于请予尽快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函(南轨函〔2019〕892号),拟证明2019年6月瀚特公司向轨道公司提交了请款申请,但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据6.补充协议,拟证明2019年7月轨道公司收到瀚特公司邮寄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中除了瀚特公司所认定的合同决算款,还增加了许多对轨道公司不利的违约责任;证据7.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瀚特公司于2019年7月向轨道公司开具278276.73元发票;证据8.关于请***特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定运营物资计划仓储管理系统项目补充协议的函(南轨函〔2019〕1232号),拟证明轨道公司2019年10月21日发函与瀚特公司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事宜;证据9.催款函,拟证明瀚特公司2019年11月2日向轨道公司邮寄催款函,对于轨道公司提出的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提议置之不理,采取态度强硬的催款方式;证据10.关于请再次商定运营物资计划仓储管理系统项目补充协议的函(南轨函〔2019〕1362号),拟证明轨道公司2019年11月13日再次向瀚特公司发函建议双方友好协商补充协议的内容;证据11.回复函,拟证明瀚特公司2019年11月18日的回函中表明已提出诉讼,表示不同意协商处理。
瀚特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关于缺项部分实际是因轨道公司财务部门不配合瀚特公司开发工作导致无法进场,从而只能完成交付的开发工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轨道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表达瀚特公司的合议,瀚特公司也提供了该份证据同时配合轨道公司提交的项目验收申请表可知,瀚特公司已于2017年8月向轨道公司提供工作成果完成验收,且轨道公司已收到该工作成果并进行会议讨论;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补充,从该申请表的项目实施过程可看出,瀚特公司2016年7月1日已开始试运行工作,但在2016年7月12日,轨道公司财务部门才允许瀚特公司进行部分对接,故瀚特公司无法按时及全面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是因轨道公司导致;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瀚特公司之所以向轨道公司提供278276.73元发票也是根据轨道公司来函要求而提供;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瀚特公司、轨道公司对合同结算款298426元在2019年6月11日以前已达成一致,瀚特公司在轨道公司要求提供发票前已多次向轨道公司发出请款申请;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瀚特公司、轨道公司针对合同总价调整为298426元已达成一致;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瀚特公司、轨道公司对合同结算金额一致,不一致的仅是违约金,不影响对合同总价款的支付;对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瀚特公司向轨道公司多次请款后,轨道公司未向瀚特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瀚特公司申请书中向轨道公司要求支付的是工程进度款,即按照原合同第四条支付进度进行付款,因轨道公司未按合同依约付款,故应当支付违约金。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瀚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3为功能测试报告,在该报告测试方确认签字栏签字的人员与轨道公司提交的项目验收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存在重合,在轨道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报告上轨道公司方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报告总体意见栏未记载有任何意见,瀚特公司据此主张系统上线试运行已获轨道公司确认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对瀚特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轨道公司均认可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查明本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的依据。二、轨道公司提交的证据:轨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据以查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8日,轨道公司(甲方)与瀚特公司(乙方)签订《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物资计划仓储管理系统项目合同协议书》,主要条款内容为:二、合同范围:2.1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为甲方提供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物资计划仓储管理系统实施服务。乙方提供的服务及提交的项目成果应完全满足甲方的要求,具体要求详见本合同附件二。三、合同价格:3.1本合同总金额为345560元。详细分项报价见合同附件三。四、合同款项的支付:4.2合同款项的支付4.2.1首期款:乙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实施开发工作,系统上线试运行且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50%。4.2.2尾款:系统经过调试后达到正常运行状态,且通过甲方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0%。4.2.3质保金的支付:甲方将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暂留,在质保期满进行清算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4.3发票的开具(1)乙方保证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乙方的发票需分2次开具,第一次开票的金额为首期款金额,第二次开票的金额为合同总额剩余的未开票的金额,开票时间在办理尾款支付前。五、项目进度与管理:5.1乙方应安排充足的人力与技术投入,以保证项目总实施时间不超过40个工作日,项目总实施时间不包括系统试运行时间和项目质量保证期间;详细项目进度要求见本合同附件二。六、项目成果的交付及归属:6.1乙方应按照项目进度提交各个阶段的项目成果,具体要求及项目成果验收方式详见合同附件二。6.2乙方应有规范的管理以控制项目成果质量,在成果交付给甲方前,乙方应进行严格审核。对乙方正式提交的项目成果,如经甲方审核认定未符合合同要求的,乙方须按甲方的审核意见予以修改直至验收通过,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将在乙方提交项目成果次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的验收意见或组织验收。八、项目的总体验收和质量保证:8.1项目上线试运行一个月且达到验收标准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项目验收的请求,甲方应及时予以配合;验收标准详见合同附件二。验收通过后,由双方共同签发验收报告。8.2项目验收通过后的次日起一年内为该项目的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提供系统支持服务,开展项目后评估等工作,具体要求详见合同附件二。验收通过后,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合同结算。十三、违约条款:13.1甲方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13.1.1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的,每延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延期支付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合同附件二《用户需求说明书》中规定:上线试运行:按计划完成上线试运行前所有工作,协助业务部门进行数据初始化,编制提交《南宁轨道交通集团运营物资计划仓储管理系统上线试运行方案》,上线试运行按南宁轨道交通集团项目管理标准执行。在试运行期间,及时解决系统出现的问题,完成相应功能调整与完善。试运行阶段,项目乙方必须安排相关人员(参与过本项目解决方案与系统开发过程)派驻现场,开展试运行期间的培训等工作。只有系统功能完全满足业务要求,业务部门才可以按现有业务流程操作系统,录入相关数据,并且所有统计分析报表均与实际相符,才能开展试运行相关工作。试运行期间出现系统功能不满足业务需求以及其它相关问题导致系统无法满足业务部门使用要求的,试运行期顺延。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涉案合同。2017年2月21日,轨道公司与瀚特公司签署《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物资计划仓储管理系统数据测试报告》,确认瀚特公司提交的软件数据测试过程符合要求,依据测试用例提供的数据运行所得测试结果正确,通过数据测试。瀚特公司提交的《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物资计划仓储管理系统功能测试报告》显示,轨道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3月16日签署“本次测试内容属实”字样,但未在测试结论的“总体意见”一栏签署任何意见。2017年8月21日,瀚特公司提交《项目验收申请表》,向轨道公司提出系统验收申请。2017年8月23日,轨道公司形成南宁轨道交通信息化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南轨纪要〔2017〕175号),纪要载明:会议原则同意由集团公司信息中心牵头,合约法规部、财务管理部、运营分公司参与,成立专项验收小组,制定具体的验收方案,并于2017年8月底前完成对该系统的缺项验收工作;同时,应酌情扣减相应的合同金额,待该系统缺项验收中的相关问题解决后再支付。2018年12月4日,轨道公司出具《南宁轨道交通集团运营物资计划仓储管理系统项目验收报告》,验收评审意见为:1、相关资料文档基本完备,除接口集成开发、核算管理模块外,其他功能模块运行正常;系统能支撑物资管理业务正常运作,原则上同意项目通过验收。2、由于接口集成开发、核算管理模块未完成开发,参照《南宁轨道交通信息化工作专题会会议纪要》(南轨纪要〔2017〕175号),合同支付时,在合同进度款中扣除相应费用。2019年6月11日,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系统项目的结算价款达成一致,即合同结算价款为298426元。
2019年7月9日,瀚特公司向轨道公司发送《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轨道公司应在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结算价款,否则应按照涉案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2019年7月26日,轨道公司回函称瀚特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提交的《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物资计划仓储管理系统项目》首款和尾款合并支付申请(共计278276.73元)已通过公司计量审批,瀚特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轨道公司予以支付上述款项。2019年7月29日,瀚特公司向轨道公司出具金额合计为278276.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0月21日,轨道公司发出《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请***特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定运营物资计划仓储管理系统项目补充协议的函》(南轨函〔2019〕1232号),以公司有规定为由,要求瀚特公司到轨道公司就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的变更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该函附有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1、合同价格:原合同总金额为345560元,减少后原合同总价为298425元。2、合同款项支付,原合同约定合同款项支付分首期款、尾款、质保金三期支付,现调整为一次性支付。2019年11月2日,瀚特公司向轨道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经过双方核对,项目合同决算额为298426元,但轨道公司就上述合同款从未向瀚特公司支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要求轨道公司按照补充协议支付合同本金、诉讼成本及违约金共计614325.22元。2019年11月13日,轨道公司发出《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再次商定运营物资计划仓储管理系统项目补充协议的函》(南轨函〔2019〕1362号),认为瀚特公司催款所附补充协议不妥,要求瀚特公司重新商定补充协议。2019年11月18日,瀚特公司出具回复函,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轨道公司已经逾期支付,应当向瀚特公司立即支付项目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否则应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中,轨道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瀚特公司支付了278276.73元合同款项。
本院认为,瀚特公司与轨道公司签订的《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物资计划仓储管理系统项目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结算价款为298426元、轨道公司已支付278276.7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轨道公司尚应支付瀚特公司工程价款20149.27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轨道公司是否应支付瀚特公司违约金以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双方当事人在项目验收后多次进行函件磋商,但均未能就款项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未变更涉案协议书中有关支付方式的约定,尚应按照涉案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双方义务。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轨道公司应在系统上线试运行且经其确认无误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轨道公司在系统经过调试达到正常运行状态且通过其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进行清算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协议书对款项的支付采取进度款支付的方式,轨道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瀚特公司主张以《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物资计划仓储管理系统功能测试报告》签署的时间为系统上线试运行且经确认无误的时间点,但该报告并未签署验收意见,无法据此确定轨道公司的验收意见,本院对瀚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现无其他证据证明系统上线试运行且经确认无误的时间点,瀚特公司主张以签署上述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轨道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验收报告通过了系统的验收,应根据上述付款约定在出具验收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90%。即轨道公司应在2018年12月25日前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90%的款项。轨道公司直至2019年12月19日方才向瀚特公司支付了278276.73元合同价款,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书约定,轨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的,每延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延期支付超过30日的,瀚特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瀚特公司主张以合同结算价298426元为合同总价款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以合同总价款298426元的90%即268583.4元为基数,从出具验收报告15个工作日后即2018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即2019年12月19日;以实际尚欠的20149.27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瀚特公司明确仅主张违约金128927.47元,故上述违约金的总和以不超过128927.47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特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合同价款20149.27元;
二、被告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特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68583.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5日起计至2019年12月19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以20149.27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6日,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的总和以不超过128927.47元为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301元,财产保全费2840元,合计11141元,由被告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440元,原告***特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蒙文琦
审判员 屈勇强
审判员 盘 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杜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