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5民初1877号
原告:***特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七星区七里店路**桂林创意产业园(软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15110078D。
法定代表人:蒋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子琪,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艳梅,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原告***特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特公司)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子琪、侯艳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0条共享充电器;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是原告瀚特公司的销售部旅游行业销售经理。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向原告提出辞职意向,原告当天同意了他的辞职申请。但过后***以其会在短期内做出业绩为由请求原告允许其撤回辞职申请,原告考虑过后同意了。2020年3月17日,***因业绩仍难以达成再次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同意后要求***于2020年3月19日返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发现***未将从原告处领走的价值约人民币10000元的200条共享充电器退回。原告要求***立即返还该200条共享充电器,但***以充电器放在其办公桌下为由拒不返还。经查,***办公桌下没有充电器。现原告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但***拒不返还其从原告处领取的200条共享充电器。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公司要求将200条共享充电器进行铺货,投放到多家宾馆、民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2019年9月17日至2022年9月30日,试用期为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工作岗位为销售。2019年9月27日,被告在公司《物料借用表》上签字借出200条音速小飞共享充电器,载明借用用途为共享充电器推广。2020年3月被告从公司离职,《员工离职清单》载明被告尚有共享充电器200条未归还。2020年6月26日,大宇宾馆、象山区时之光客栈、雁山区不期而遇精品客栈、墨香居客栈、七星区海悦民宿、七星区顺发宾馆、灵川县和顺宾馆、张某(叠彩区小丁香酒店)分别出具收据,载明于2019年9月30日分别收到瀚特公司投放的共享充电器50条、31条、30条、30条、20条、20条、20条、10条。2020年7月16日,灵川县凤来宾馆、灵川县友缘宾馆分别出具收据,载明于2019年10月19日分别收到瀚特公司投放的共享充电器35条、55条。象山区时之光客栈、大宇宾馆、顺发宾馆已分别在其与瀚特公司、佛山市思享家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上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提交了8份收据作为证据,辩称共享充电器已铺货至大宇宾馆、象山区时之光客栈、雁山区不期而遇精品客栈、墨香居客栈、七星区海悦民宿、七星区顺发宾馆、灵川县和顺宾馆、叠彩区小丁香酒店,上述8份收据载明的共享充电器共计211条。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被告补充提交了证据,包括灵川县凤来宾馆、灵川县友缘宾馆出具的收据,辩称共享充电器已铺货至灵川县凤来宾馆、灵川县友缘宾馆、雁山区不期而遇精品客栈、墨香居客栈、七星区海悦民宿、灵川县和顺宾馆、叠彩区小丁香酒店。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本案所有收据均为原告起诉以后出具的,目的性强,距事发时间较长,真实性难以核实。仅仅铺货,原告瀚特公司无法敢得收益,故铺货后,被告应与投放点签订合同或者告知瀚特公司跟进签订合同,且以《销售出库单》的形式对出借的充电器进行销账。因此,仅凭收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已实际铺货。被告通过钉钉平台告知原告瀚特公司员工潘某已铺货至叠彩区小丁香酒店、七星区海悦民宿、灵川县和顺宾馆,潘某回复这三家已开通,被告提供的收益明细也证明雁山区不期而遇精品客栈、灵川县和顺宾馆已实际收取充电器的费用,故被告提供的收据、钉钉聊天记录、收益明细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已向叠彩区小丁香酒店、七星区海悦民宿、灵川县和顺宾馆、雁山区不期而遇精品客栈进行铺货,共计80条充电器。因此,被告借出的共享充电器中尚有120条被告无法证实其已实际铺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条共享充电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特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共享充电器120条;
二、驳回原告***特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西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