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702民初977号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xx路x段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016xxxxxx。
负责人:顾江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舸、李明春,该行职员。
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xx路x段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0598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锦州辽西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xx里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7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泉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xx里xxx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xxxxxxxxx。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诉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锦州辽西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舸、李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锦州辽西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61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要求被告锦州辽西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和***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我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65%,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为采购建筑材料及支付劳务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被告锦州辽西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和***,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借款人偿还了部分利息,2016年5月21日之前不欠利息。2016年12月15日支付利息6315.12元。借款人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锦州辽西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身份证明、借款凭证、欠本息汇总、贷款明细查询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逾期不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锦州辽西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1.475%计算,并扣除6315.12元);
二、被告锦州辽西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46元,由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锦州辽西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英男
审 判 员 宋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