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被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02民初141号
原告:周添,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榴花北里x—x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成岩,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83号。
负责人:顾江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张辉,该银行职员。
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松坡路x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被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岩,被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编号为“锦银(城内支)行(2015)年流借字第(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锦银(城内支)行(2015)年抵字第(141)号《借款抵押合同》无效。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银行城内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城内支行借款110万,因远东公司的母公司为锦州卓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于对集团公司经济实力的信任,原告为远东公司提供其个人所有的榴花北里x号房屋作为担保物并与城内支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两份合同,被告城内支行未交给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远东公司起初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不久之后,该公司却因资金问题,停止偿还贷款。因此,原告找到银行,调取了贷款相关材料,经过查阅后发现,早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远东公司发生了重大的变更登记,投资人由之前的锦州卓远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赵国良变更为万莉丽,赵国良。公司名称也由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就是说,远东公司在拿到城内支行的贷款后,其与卓远集团的母子公司关系不复存在,而这些重大的将影响债务履行的变更登记,被告城内支行显然是清楚的,却并未对原告有过任何告知或者提醒。另查,2016年8月9日,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出资人由“万莉丽、赵国良”变更为“张全德、张晓婉”,同时公司地址及法定代表人也有相应的变更。此外,按照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8.1.8条的约定“经营体制或产权组织形式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经营、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分立、合资、股份变动、减资、重大资产转让等足以影响贷款人债权顺利实现的情形,应至少提前30个银行工作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并征得贷款人同意,否则在清偿全部债务之前不得进行上述行为。”可对于两份合同签订后卓远集团所发生的重大实质变更,城内支行明知的情况下,却并未按照上述约定要求远东公司清偿债务,因此,由此可充分推断,被告城内支行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明显存在与远东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其目的在于让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物,从而使远东公司顺利得到贷款。原告认为,自己的财产权利因两份合同的签订而遭受了严重的侵犯,二被告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从而损害原告利意,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城内支行)辩称,一、答辩人与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周添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答辩人利益的情况。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前为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早在2013年远东公司就在答辩人处办理贷款业务。被答辩人周添与远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国良系朋友关系,周添提供的抵押房产前期就曾为赵国良个人100万经营性贷款提供过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8日。该笔借款到期归还后,由于远东公司存在资金需求,故以远东公司名义再次申请借款,即本案诉讼涉及的贷款。经答辩人客户经理贷前调查,远东公司经营较稳定,前期借款按时偿还,且有还款能力,符合贷款条件,且周添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法定代表人赵国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对远东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赵国良的经营情况均较为了解,愿意承担抵押人风险,才会自愿为其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二、答辩人向周添告知了远东公司股东和名称变更的事实,且法人事项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2015年7月16日,远东公司向答辩人提供了内部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变更事项为企业名称和股权变化。2015年7月20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时,答辩人也将前述变更事项告知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没有异议,并于当日为远东公司贷款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此外,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名称、股东的变化属于法人事项的变更,并不是撤销原法人,设立新法人。法人事项变更可依据法人内部形成的决议自主变更,但该变更事项只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的变更登记以后才对外产生变更的效力。被告远东公司以企业名义贷款属于公司债务,法人名称和股东变更前后仍系同一民事主体,法人事项变更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因此,被答辩人周添为远东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在法人事项变更后仍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周添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锦州银行城内支行与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锦银(城内支)行(2015)年流借字第(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锦银(城内支)行(2015)年抵字第(141)号《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锦州银行城内支行借款110万元,原告以其凌河区榴花北里x号住宅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以下事项“一、同意吸收万莉丽为公司新股东。二、同意将股东锦州卓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权306万元,其中的186万元转让给股东赵国良,其中的12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万莉丽”,“一、同意成立新的股东会,股东会成员为赵国良、万莉丽。二、同意公司股东及资本构成变更为: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中赵国良出资4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万莉丽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三、同意公司名称变更为: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四、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015年7月20日,经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经核准的变更登记事项为“名称变更:变更前: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后: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资人变更:变更前:锦州卓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国良。变更后:万莉丽、赵国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锦银(城内支)行(2015)年流借字第(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锦银(城内支)行(2015)年抵字第(141)号《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贷款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抵押人的权益;依据的主要事实是借款人公司发生了投资人、公司名称变更等重大事项,贷款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不告知原告,至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而造成原告损失。因原告是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作为公司法人,其法人事项的变更,法律并未规定贷款人应当向担保人告知,否则担保合同无效,且担保合同亦未约定贷款人有此义务,故对于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人事项的变更,贷款人是否向原告告知,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另、原告是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不是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公司股东的变化并未加重担保人的义务。关于原告陈述的“按照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8.1.8条的约定“经营体制或产权组织形式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经营、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分立、合资、股份变动、减资、重大资产转让等足以影响贷款人债权顺利实现的情形,应至少提前30个银行工作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并征得贷款人同意,否则在清偿全部债务之前不得进行上述行为。可对于两份合同签订后卓远集团所发生的重大实质变更,城内支行明知的情况下,却并未按照上述约定要求远东公司清偿债务,因此,由此可充分推断,被告城内支行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明显存在与远东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本院认为,该条约定是对借款人相关义务的约定,贷款人是否要求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是贷款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故不能推出贷款人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