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民终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二段83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舸,均为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松坡路四段11-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2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l.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是2015年7月20日向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放的110万元贷款,就在贷款到账的当天,锦州卓远建设集团将远东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与远东公司再无任何关系,而110万贷款同时也去向不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非是远东公司仅仅“变更登记”那么简单,而是类似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剥离,而这完全存在卓远集团获取110万贷款以后“金蝉脱壳”,抛弃远东公司的可能。2.关于110万贷款的去向,原审根本未作任何调查。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二条“借款用途”2.1项记载为“采购钢材”,但据上诉人所知,这笔贷款根本就没用于购买钢材,而银行对贷款用途也反常的不闻不问,仿佛这笔贷款到账后可以由借款人随意挥霍,银行对发放如此巨大数额的贷款失去监督,显然违背常理,更是违背《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更何况,在合同8.1.8与8.1.10中明确规定,股权发生变动要提前30个银行工作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并征得贷款人同意,否则不得进行该行为,以及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并保证立即还款。而在履行还款期限的过程中与本案中的庭审上,银行均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条款的履行。此外,如果本案中的110万贷款由卓远集团获得并使用,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并依法追加卓远集团作为本案的债务人,所有债务由卓远集团依法清偿。3.城内支行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是使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在贷款之前,城内支行的信贷员多次劝诱上诉人“提供抵押物没有风险。借款人的“上边。是卓远集团,很有经济实力,偿还能力不存在问题”等等,这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当时的判断力,而贷款发放后的当天卓远集团便转让了全部股权,不在与借款人远东公司有任何关系,城内支行明知此事却对上诉人讳莫如深,使得上诉人数月之后才偶然得知卓远集团这个大股东的撤出,否则上诉人如尽早得知此事便会立即采取相关的救济措施,损失便不会像今天这样如此惨重。综上,本案中,目前唯一的受害者就是上诉人,也就是本案的担保人,远东公司已无任何偿债能力,卓远集团又不在本案之中,而银行有抵押物,不会受到任何损失,只有上诉人,在被借贷双方蒙蔽的情况下,将自己赖以生存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给远东公司作为银行借款的担保,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07.5万元,利息5708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后发生利息计算到贷款结清之日止);二、要求实现贷款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110万元,用于采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年利率为7.875%。该合同另约定,如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被告**与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以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榴花北里瑞士家园16—15号,面积为189.74平米的楼房作为抵押,并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和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借款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07.5万及利息5.7087万元。另查,2015年7月20日,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经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2016年8月2日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将其持有的公司80%股权转让给***,股东万莉丽将持有的公司20%股权转让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借款人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又因,借款人企业名称已变更为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借款及利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虽企业名称及股东发生变更,但法律并未规定贷款人应当向担保人告知,否则担保合同无效,且担保合同亦未约定贷款人有此义务,故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已生效,抵押物锦州市凌河区榴花北里瑞士家园16—15号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借款保证合同》之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借款本金107.5万元及利息5.7087万元(之后发生的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以10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125%计算);二、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锦州市凌河区榴花北里瑞士家园16—1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中包括此费用,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被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名下坐落于锦州市汉口街58号聚基华脉小区3-98号房屋,面积83.08平方米,购房发票00037072号依法查封,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与原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事实属实,并对抵押财产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8元、公告费26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二审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锦州远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中包括此费用,被上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安剑凌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任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