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9民初4392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天文,云南泰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县仁德街道办天生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美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06429022XY。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腾方,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天文、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腾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2月13日晚22时许,原告***在寻甸天生桥工业园区进行混凝土工作过程中,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为云AV××××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混凝土车)在卸货过程中车辆泵管将正在平整混凝土的原告打翻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寻甸康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病情诊断为:1.左髂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腰背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因身体恢复需要,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出院后,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此次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5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方不理不睬,双方之间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7969.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的受伤责任不全在答辩人。被答辩人并不是为我公司提供劳务,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云AV××××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也是同被答辩人一样临时受聘于施工承包方(北京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驾驶人员何贵东的陈述,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是由于施工方违章指挥,在不具备施工条件(天黑、现场工地混乱,无照明),且驾驶人员已经拒绝作业的情况下,强行安排施工,另外被答辩人自身避让距离过近,不按照现场指挥避让,也对事故造成有共同责任。依照我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即北京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有保证泵车作业安全的义务、提供照明的义务。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确定运输车辆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就运输车辆的情况而言,事发当时的支配权利显然在施工方;就运行利益而言,答辩人仅作为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和租用人的控制之下,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工作,也不能从车辆的运营中直接获益,故挂靠单位对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外。第二,被答辩人的赔偿请求有重复和过高的情况。被答辩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要求都过高且不合法。被答辩人受伤住院治疗17天,仅用医疗费用3969元,后续治疗费用要2500元,这不合理;误工费用、护理费用计算的时间和金额都不合理,且被答辩人既主张伤残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综上所述,答辩人虽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但对车辆的实际工作并没有控制权,故不是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全部的伤害责任,且被答辩人的各项赔偿要求过高,依法不应当全部支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寻甸县康泰骨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DR《诊断报告》1份,证明原告被登记于被告名下云AV××××重型非载货转向作业(混凝土车)的泵管致伤,住院治疗及病情诊断情况。
二、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等情况。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1.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2500元人民币;三期评定: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2.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为2600元。
经质证,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出院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诊断报告及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康泰骨科医院治疗后,没有转院证明就自行转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方认为鉴定意见书及后续费用鉴定以及误工费等鉴定是基于工伤的鉴定,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主张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相吻合。
庭审中,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案外人北京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北京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对双方义务及安全责任的约定:第五条5.1.2,北京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应保证现场平整、坚实、畅通,有足够的调车场地及泵车的安全作业环境,并应安排专人负责调度指挥,保证乙方车辆及人员进出现场安全,以及车辆行驶出场达到环保要求;5.1.3,应负责提供现场作业用水及照明环境,作业现场由于混凝土搅拌、泵送及浇筑等原因所引起的扰民或民扰问题,由甲方负责协调;5.2.2,乙方车辆及人员进入现场后,应当服从甲方负责人员的统一调度指挥,积极配合甲方提供优质服务;第十三条13.5,关于安全责任的特别约定:双方应当谨慎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保证自身、对方及第三方人身及财产安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因任何一方之原因造成自身及自身工作人员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造成双方及对方工作人员、第三方之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因此给对方及第三方造成的全部损失;13.6,关于乙方做好自身安全的约定:乙方及其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及施工场地,应遵守国家及地方以及甲方有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要求,因不遵守相关规定而带来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为其工作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及场地配备足够的安全防护器具,并听从甲方安全管理人员的管理要求。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案由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权赔偿,本案与被告所提交的采购合同没有关联性,被告作为原告受伤的实际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
对上述证据,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其费用1000元,因不具有客观性,以及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之后又自愿撤回了该申请。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案外人北京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寻甸特色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21年1月1日,被告与该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同时,案外人北京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了案外人云南昂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云南昂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劳务部分承包给了案外人云南成冠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系案外人云南成冠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加友的雇佣人员。2020年12月13日晚,被告接到案外人云南昂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提供混凝土的通知,于是派出驾驶员及云AV××××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按指示运送混凝土至合同约定工地。当晚22时左右,被告方驾驶员在操作泵管(长约3米)时,原告被甩动的泵管打到受伤,当晚被送至寻甸康泰骨科医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左髂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腰背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3628.45元,出院医嘱要求患者每月返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021年1月26日,原告遵医嘱就近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47.36元,两次医疗费用共计3875.81元。2021年4月1日,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共产生鉴定费用2600元。双方因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此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致使事故发生的云AV××××号混凝土搅拌车系登记在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亦受聘于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因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将原告致伤,作为用人单位的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地从事混凝土相关工作,应当知道混凝土搅拌车操作过程中的危险性,且事故发生时是在夜间施工,原告应当具备更高的警惕性,在被告公司驾驶员操作泵管甩动时应当及时远离危险源,故原告***对事故的产生也有疏忽过错。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应负20%的责任,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应负80%的责任。
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离家更为方便的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进行复查在情理之中,故两次诊疗费用共计3,875.81元(3,628.45元+247.36元)本院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25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时为案外人云南成冠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加友提供劳务,主要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误工费本院参照云南省2020年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认定误工费为33,530.40元(279.42元/天×120天,误工期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定120天);被告受伤住院后,由原告妻子(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进行护理,本院结合出院医嘱及伤情,认定护理费为5070元(169元/天×3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700元(100元/天×17天);针对营养费,出院医嘱中虽未提及原告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因无有效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确已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2600元,因原告提供的工伤鉴定报告未被采纳,故本院仅支持后期医疗费鉴定和三期鉴定的费用16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亦未造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1,776.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1776.21的80%,即41,420.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9元,减半收取1,829.50元,由原告***负担366.50元,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满起两年。
审判员 龙正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