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9民初336号
原告:***,女,1960年3月15日生,住寻甸县。
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县天生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美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腾方,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富伟,男,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寻甸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王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凤梧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春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明昱公司)、廖富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寻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明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腾方、被告廖富伟、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寻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廖富伟共同赔偿建设牌电动三轮车全部损失人民币5600元,法律咨询服务费60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62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寻甸支公司功山镇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毘明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寻甸支公司功山镇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廖富伟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廖富伟驾驶云A×××××混泥土搅拌车(该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毘明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行使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所街道办种羊场路段超车时,所驾驶车辆右前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18天,致使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法修复达到报废程度,出院后被告方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以上法律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明昱公司辩称:在合理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起诉的金额是购买的价格,事故后保险公司也对财产进行了评估,当时是定了残值1800元。
廖富伟辩称:没有意见。
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辩称:寻甸支公司可以卖保险,但是出保都是昆明市分公司。
人保财险寻甸支公司辩称:与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意见一样。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廖富伟驾驶云A×××××混泥土搅拌车(该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至寻甸县金所街道办种羊场路段超车时,所驾驶车辆右前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法修复报废。***2020年6月20日购买该车,购车价56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富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云A×××××车在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云车保险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寻甸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购车收据、发票、车辆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财产损失5600元,廖富伟作为侵权人应予赔偿,但因廖富伟驾驶车辆AF2225在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在有效期内,故依法应由被告廖富伟驾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现应由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00元。***要求赔偿法律咨询服务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富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朝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