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9民初1149号
原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06429022XY。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2月12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建筑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施工需要,2016年2月至5月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下欠材料款,于2017年2月9日对账后在原告的砼供应详细上签字确认,并写下82,36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已经严重违约,依法应当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即银行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欠款82,360元;2.由被告承担欠款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按3.85%利率计算,暂定10,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钱我已经支付了,当时我是写了一个欠条,之前我也付了几个水库的拉料钱,***水库付清了也没有给一个收条,到现在黑泥沟水库的钱付清了,也没有把欠条给我,如果我没有给钱,从2017年6月到现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三年来他也没有打电话给我要过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供应详细》1份、《欠条》1份及《供应***水库砼付款详细》1份,证明原告从2016年2月18日到2016年5月7日期间,由原告供给被告价值82,360元的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7年2月9日对账确认,并由被告写下欠条,承诺于2017年6月1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应当还款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即银行贷款利息。
三、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要到工程款即支付,但一直没有兑现承诺。
四、《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供应详细》复印件1份及收货单2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欠款已经偿还;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记录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索要其它欠账的记录,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混凝土欠款已经偿还。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嵩明县人民法院的一份《腾房公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2018年2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该聊天记录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讨要法院已作出判决的另外100万元借款的对话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因有其他借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要求被告腾房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了本案材料欠款。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向原告昆***建筑公司购买C20型混凝土,单价290元/m3。2016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购买C20型混凝土284m3,合计价款82,360元。2017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混凝土尾款82,360元,承诺于2017年6月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付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2018年2月11日,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曾向***回复了信息。2021年2月22日、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再次发短信、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尾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拖欠原告的混凝土尾款是否确已还清,原告的起诉是否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向原告付清欠款,但却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是否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1日,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即至2020年6月1日止,后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曾于2018年2月11日向***回复了信息,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另行起算,应至2021年2月11日止(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仍为三年),但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原告主张权利,而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后的2021年2月22日、23日才再次发短信、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尾款,故原告的起诉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项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9元,减半收取1,054.50元,由原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