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7执复11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630178-4。

法定代表人:白雪飞,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开元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20)冀0705执异49号执行裁定,开元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开元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将(2017)冀0705执恢99号撤回执行申请后又恢复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冀0705执恢4号,该案件已于2020年6月5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现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开元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开元公司称,开元公司于2020年7月6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宣化区税务局冀张宣北税通(2020)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依据(2019)冀0705执恢4号之二的《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申请人名下宣化区西马道19号(区一建)504号房屋强制过户到被申请人***名下,要求申请人缴纳相应的税种。申请人到宣化区不动产查询申请人财产状况,才得知申请人名下宣化区西马道19号(区一建)204、304、404号房屋在2018年时已经过户到被申请人***名下。2011年8月22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华万有签订为期20年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被申请人华万有租赁申请人名下宣化区西马道19号房屋,房屋面积1076.25平方米,租赁费160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万有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30日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区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2015年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2015年6月份交付申请人房屋(迟延交付房屋期间按合同约定年租金8万元计算),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房屋租赁费140万元,并自2012年8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6%支付剩余租金利息。

法院判决之后,被申请人华万有一直还占用着宣化区西马道19号房屋。申请人考虑等申请人有钱时返还被申请人华万有租赁费(反正被申请人华万有也没有给申请人交付房屋)。直到2020年7月6日申请人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宣化税务局通知,才得知被申请人华万有已经申请执行。并在2017年2月19日将以上未执行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二被申请人并没有书面通知申请人,而是2017年3月1日在《张家口日报》登报公告债权转让事实。被申请人华万有一直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有联系方式,另外在申请人的工商注册上对于各个股东情况都有联系方式,申请人有国有出资即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出资29.18%,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业与信息化局也是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二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以上渠道通知申请人。遗憾的是二被申请人没有直接通知申请人,所采取的方式名义上合法,但实际上申请人根本就无从得知。包括对(2015)宣区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执行,被申请人华万有2015年最晚2016年申请执行,几次恢复,被申请人2017年2月20日***再次申请追加为执行申请人,对申请人名下宣化区不动产查询申请人财产状况,才得知申请人名下宣化区西马道19号(区一建)204、304、404号房屋及504号房屋评估、拍卖等所有程序,宣化区法院、评估机构、拍卖机构都没有通知申请人,也都是走的所谓的公告程序。申请人名下宣化区西马道19号(区一建)204、304、404号房屋,每层212.43平方米,合计637.29平方米,2018年宣化区人民法院最后折抵2369200元抵顶给被申请人***,每平米不足4000元,都达不到当时实际价值的一半。

在对(2015)宣区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执行中,对申请人名下宣化区西马道19号(区一建)204、304、404号房屋确认的价值,严重与现实不符,申请人不清楚是依据什么做的评估,又是怎样进行的拍卖。这样的执行无疑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申请人处有下岗职工129人等待用宣化区西马道19号进行安置,如今以不足实际财产几分之一的价值抵顶给被申请人***,显然这样的执行不仅仅是侵犯了申请人的权益,还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为此,申请人依法申请复议,请求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尊重财产的实际价值,请求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5执异49号执行裁定、(2017)冀0705执恢99号之二执行裁定,并执行回转。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9月8日,复议申请人开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开元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已将该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因此,执行法院不予审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开元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广玉

审判员  赵芙琳

审判员  何运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