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7执复11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

法定代表人白雪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复议申请人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7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开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0年6月5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现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开元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我公司2020年7月6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宣化区税务局冀张宣北税通(2020)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依据(2019)冀0705执恢4号之二的《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申请人名下宣化区建)504号房屋强制过户到被申请人***名下,要求我公司交纳相应的税种。我公司与被申请人华万有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30日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区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2015年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2015年6月份交付申请人房屋(迟延交付房屋期间按合同约定年租金8万元计算),我公司返还被申请人房屋租赁费140万元,并自2012年8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6%支付剩余租金利息。法院判决之后,被申请人华万有一直还占用着宣化区西马道19号房屋。我公司考虑等公司有钱时返还被申请人华万有租赁费(反正被申请人华万有也没有给我公司交付房屋)。直到2020年7月6日我公司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宣化区税务局通知,才得知被申请人华万有已经申请执行。并在2017年2月19日将以上未执行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二被申请人并没有书面通知我公司,而是2017年3月1日在《张家口日报》登报公告债权转让事实。被申请人华万有一直和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联系方式,另外在我公司的工商注册上对于各个股东情况都有联系方式,我公司有国有出资即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业与信息化局出资29.18%,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业与信息化局也是我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二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以上渠道通知我公司。遗憾的是二被申请人没有直接通知我公司,所采取的方式名义上合法,但实际上我公司根本就无从得知。包括对(2015)宣区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执行,被申请人华万有2015年最晚2016年申请执行,几次恢复,被申请人2017年2月20日***申请追加为执行申请人后撤销,2017年3月20日***再次申请追加为执行申请人,对我公司名下宣化区不动产查询我公司财产状况,才得知我公司名下宣化区建)204、304、404号房屋及504号房屋评估、拍卖等所有程序,宣化区法院、评估机构、拍卖机构都没有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名下宣化区建)204、304、404号房屋,每层212.43平方米,合计637.29平方米,2018年宣化区人民法院最后折抵2369200元抵顶给被申请人***,每平米不足4000元,都达不到当时实际价值的一半。现我公司名下宣化区建)504号房屋,面积212.43平方米,最近宣化区法院以546030.23元折抵给被申请人,每平米也就2500余元。更是与实际价值不符。执行中,对我公司名下宣化区建)504号房屋确认的价值,严重与现实不符,我公司不清楚是依据什么做的评估,又是怎样进行的拍卖。这样的执行无疑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我公司处有下岗职工129人等待用宣化区西马道19号进行安置,如今以不足实际财产几分之一的价值抵顶给被申请人***,显然这样的执行不仅仅是侵犯了我公司的权益,还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我公司认为,华万有和被申请人在债权转让时没有以有效的方式通知我公司,而是用一种形式合法,债务人难以发现方式。执行法院也是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在执行程序中履行对申请人的送达,执行法院对于本地单位没有穷尽送达方式,我公司在税务、工商等单位都做年检,都有联系方式,也有主管单位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业与信息化局,该局同时也是申请人国有股权29.18%的持有者。我公司不是有意不在执行期间提异议,而是根本就不知道,为此向贵院提出复议,依法请求贵院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尊重财产的实际价值,切实考虑129位下岗工人的利益。请求:申请人请求贵院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20)冀0705执异48号。对(2019)冀0705执恢4号之二予以撤销,并回转执行。

本院查明,2015年6月30日,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区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一、华万有与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与2015年6月30日解除;二、华万有支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20万元(已预付,迟延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年租金8万元计算);华万有对租赁房屋的装修及添附无偿交付给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该公司所有;三、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华万有剩余租金140万元,并自2012年8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华万有剩余租金的利息等。

2019年3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冀0705执恢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宣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宣化区建)504号房屋。查封期限2019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6日。

2019年4月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冀0705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宣化区建)504号房屋。2019年8月18日,法制日报公告该裁定。

2019年5月23日,张家口普业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宣化区建)504号房屋价值,713665元。

2019年6月5日,执行法院在法制日报向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上述评估报告书。

执行法院网络二次拍卖流拍后,2020年3月9日,***申请以二次拍卖保留价接受拍卖房屋。

2020年3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冀0705执恢4号之二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宣化区建)504号房屋一套作价546030.2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本案债权及执行相关费用共计260522.11元。位于宣化区建)504号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三、申请执行人***于收到本裁定书后30日内退还被申请人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做价款超出申请债权部分285508.12元。

2020年4月3日,在人民日报公告送达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2019)冀0705执恢4号之二执行裁定。

执行法院(2019)冀0705执恢4号案件卷宗,有执行案件结案报告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执行事项247213.9元,已执行事项247213.9元。

2020年8月19日,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2019)冀0705执恢4号之二的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8月31日,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现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开元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2020)冀0705执异48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与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将该案件以执行完毕结案。因此,执行法院不予审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张家口市宣化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广玉

审判员  赵芙琳

审判员  何运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屈世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