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蒲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1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6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XX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XX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8810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项目大区景观设计费用支付条件和节点,但混淆合同两个部分的设计内容,进而错误遗漏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合同首期款项58736元,依法应予纠正。第一,实际上双方约定设计的内容包含两部分:一是案涉项目大区景观设计部分,二是案涉项目展示区景观设计部分。一审错误认定了案涉项目大区的应付款项。第二,案涉合同对于大区的景观设计部分设计费用支付条件和节点进行了具体和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前期款项58736元。第三,案涉大区景观设计部分概念阶段设计成果已获得被上诉人认可,后续因为被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设计导致上诉人未完成后续工作,因此被上诉人至少应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二期费用。二、一审法院混淆案涉项目大区景观设计的工作量和设计费用支付条件,导致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概念阶段设计费用比例错误(应按支付比例的15%而非工作量的10%),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应付款项金额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第一,如上方所述,按照合同的明确约定,案涉项目大区景观设计第二期的设计费用为88104元,同时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已完成概念设计,并经被上诉人的确认。因此,关于案涉项目大区景观设计概念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用,被上诉人显然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第二,总体概念设计在景观设计的工作量占比与合同付款条件没有必然联系,一审法院进行了混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合同关于工作量的比例来认定双方的付款责任,混淆了合同内容,导致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应付款项,依法应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判令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也未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于法无据。第一,案涉合同第六条对于设计费用的付款条件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未支付设计费用已构成违约。第二,退一步说,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后立即付款,但达到付款条件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出请款函,被上诉人已明确收到支付合同款项的意思表示。由于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其应支付由此产生的相应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存在明显偏颇。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混淆及遗漏情况。1、被答辩人错误的混淆了合同第六条和第三条约定适用的前提,罔顾“完成相应设计工作、获取相应设计费用”的合同目的。2、被答辩人未能正确理解预付款的含义,错误的将预付款理解为实际产生的设计费用,不符合据实结算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3、被上诉人混淆了“已签收”和“已认可”的概念。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正确,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应付款的发票,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XX城**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50430元及利息(以25043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被告委托原告对**·建业城项目景观进行设计。之后,于2021年2月1日双方补签了《景观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设计专案简述1.2项目规模:项目总占地面积为42874平方米。其中,景观设计面积为29368平方米。第二条项目设计服务范围本项目景观设计内容包括:本项目宗地内与景观、环境设计相关的所有内容。详见本项目设计任务书第二章之约定。第三条项目设计服务阶段和内容:工作量表格(每阶段工作量按百分比划分):1、概念设计10%,系总体概念设计工作阶段;2、方案设计20%,系方案设计(方案深化)工作阶段;3、扩初设计25%,系扩初设计工作阶段;4、一版施工图设计30%,系施工图设计阶段;5、二版施工图设计10%,系二版施工图设计阶段;6、施工配合5%,系施工配合和现场服务阶段。包含展示区表格:1、展示区方案设计35%,系展示区方案设计(方案深化)工作阶段;2、展示区施工图设计50%,系展示区施工图设计阶段;3、施工配合10%,系施工配合和现场服务工作阶段。第五条设计顾问费5.1本项目设计费按景观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20元计算。5.2景观设计面积:29368平方米,本合同总设计费为人民币:587360元。5.3展示区景观设计面积:7000平方米,本合同总设计费为人民币:140000元。5.4本项目设计费单价不变,总设计费根据设计实际发生面积调整。5.6本合同设计费用为委托方付给设计方进行“第二条项目设计服务范围”约定之内所有工作的酬劳。已包括应支付给设计方的设计费、图纸成果制作成本、现场服务和差旅费等费用。第六条设计顾问费用支付条件和节点付款方式:1、58736元,支付比例10%,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支付首期款,首期款计入总价款;2、88104元,支付比例15%,在设计方提交概念阶段设计成果,得到委托方认可;3、117472元,支付比例20%,在设计方提交方案设计文本,得到委托方认可;4、88104元,支付比例15%,在设计方提交扩初设计文件,并答疑、**,得到委托方认可;5、117472元,支付比例20%,在设计方提交一版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会审、答疑、补充图纸和说明,委托方收到打印蓝图并认可;6、58736元,支付比例10%,在设计方提交二版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会审、答疑、补充图纸和说明,委托方收到打印蓝图并认可;7、29368元,支付比例5%,在设计方对本项目施工现场配合完成后;8、29368元,支付比例5%,在工程施工整改并验收通过。展示区付款方式:1、42000元,支付比例30%,在设计方提交方案设计文本,得到委托方认可;2、42000元,支付比例30%,在设计方提交扩初设计文件,并答疑、**,得到委托方认可;3、42000元,支付比例30%,在设计方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会审、答疑、补充图纸和说明,委托方收到打印蓝图并认可;4、7000元,支付比例5%,在施工方对本项目施工现场配合完成后;5、7000元,支付比例5%,在工程施工整改并验收通过。第七条发票开具要求及责任7.1在达到付款条件时,设计方应按委托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4设计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委托方在发现之日起有权要求设计方三日内无条件提供正规发票提供合规发票,在提供合规发票前,委托方有权不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合同约定履行设计义务,但被告因故一直未能按期付款,双方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原告现完成的设计工作有:1、2020年12月5日,原告将案涉项目大区概念方案平面图及项目景观设计概念方案设计图纸交付被告,被告确认签收。2、2021年3月6日,原告将展示区景观方案文本及电子文件1份、展示区扩初景观设计园林(园建专业)施工图册及电子文件1份、展示区扩初景观设计园林(水电专业)施工图册及电子文件1份、展示区扩初景观园林设计园林(绿化专业)施工图册及电子文件1份交付被告,被告确认签收。3、2021年3月26日,原告将展示区景观园林设计园林(园建专业)施工图册6份纸质版蓝图、展示区园***设计园林(水电专业)施工图册6份纸质版蓝图、展示区园***设计园林(绿化专业)施工图册6份纸质版蓝图交付被告,被告确认签收。4、2021年3月28日,原告将展示区XX园建专业施工图册蓝图6份及电子文件1份、展示区园***设计水电专业施工图册蓝图6份及电子文件1份、展示区园***设计绿化专业施工图册蓝图6份及电子文件1份交付被告,被告确认签收。2021年,原告曾向被告开具180000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设计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因故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应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愿,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设计费250430元,依其陈述为已完成的设计内容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计算,分别为景观设计146840元(58736+88104)、展示区为103590元(34530+34530+34530),被告认为不应按照付款方式计算,而应按照原告实际完成设计面积的工作量占比计算,而所完成的仅为展示区设计已完工的5575平方,按照已设计完成内容的占比90%,再乘以20元每平米,展示区的设计费应为103590元。经审理,原告诉请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计算设计费,但该付款方式所对应的付款额是假设双方全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在约定的条件达成阶段所支付的款额比例,并非对实际完工量的考量,从原告的展示区设计费诉请计算来看,原告也并非按照该付款方式所直接对应的金额计算,故应当按合同已约定的工作量占比计算设计费为宜。经查明,展示区实际设计面积为5755平方,按照每平方20元计算,结合展示区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占比90%,展示区的设计费应为103590元。景观设计费的计算,因原告仅完成了总体概念设计,并未实际完成剩余设计内容,且被告也未在规定时间提交其与第三方对案涉景观设计的最终面积,故一审根据双方约定的景观设计面积29368平方,以每平方20元计算,结合原告完成的总体概念设计在景观设计的整体占比10%,计算景观设计费应为58736元。综上,原告已完成的实际设计费应为162326元。原告另诉请的利息,依据的是其最后开具发票的次日起算,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后即应当付款,也无其它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故可从原告向一审主***之日即2022年8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因原告方未提供设计费发票,故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原告当庭提交了已开具的18万余元发票证据,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二、由被告XX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162326元及利息(以16232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XX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58元。 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定金阶段请款确认函一份,关于园***设计请款函一份,展示区方案阶段请款确认函二份,关于园***设计请款函一份,关于园***设计的请款函一份,展示区扩初、施工图阶段请款确认函一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过请款函,明确向被上诉人表达支付设计费的意思表示,也提交了发票,因此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被上诉人就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及相应的利息。XX城**置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合同明确约定,对方应当提供合规合法的发票,在提供合规发票之前,委托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设计方各项义务仍按合同履行,上诉人的发票仅是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提交,故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上诉人出示的请求支付款项的函件,但该函件是否送达被上诉人,以及是否交付发票,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XX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及利息的数额和计算依据。 双方当事人签订景观设计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应予确认。景观设计合同中关于展示区部分,双方均认可完成设计工作5575平方米,按照约定单价和设计完成内容占比设计费为103590元,该部分费用由XX城**置业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合同内关于景观设计部分,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前期款项146840元,本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完成设计方提交概念阶段设计成果,得到委托方认可支付15%,但该付款方式是在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情况下,应予支付的比例,由于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现也已经解除,一审按照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完成的设计工作在全部景观设计工作的占比确定应付款,并无不妥,应予确认,故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二期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起算时间错误,应该按照其主张的时间起算,二审,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请款函,证明2021年1月、3月其向XX城**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设计费,但该请款函是否送交XX城**置业有限公司,无据可证,故对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且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时,设计方应提供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在提交请款函一并邮寄发票,但无据可证,一审认定当庭提交18万余元的发票,且对于开具发票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以向一审主***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上诉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连 玲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