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民终3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俊贤路38号森大郑东1号项目一期3号楼5层1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08674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站前路交口名邦西城国际3#1商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3356260486(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2072民初20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棕榈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8466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46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棕榈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4846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46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0元,减半收取计4285元(已由**公司预交),由棕榈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公司支付。 棕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根据**公司提供的供货单及单方对账单,其主张的S10***御项目的采购合同最晚在2017年6月,其至2020年12月底才进行上报,期间**公司没有向棕榈公司追要过也没有诉讼过,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2021年1月棕榈公司的员工再次通过微信要求**公司补充相应材料,也不代表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账单是**公司单方出具的,且对账的***早已于2021年11月30日离职,棕榈公司无法认可其为棕榈公司的行为,未进行授权,不予认可。合同约定供应的是**,时间拖延越久,棕榈公司越无法核实供货情况,且人员变动,更加无法到现场核实,请求二审法院到发包方及审计单位调取对应的结算明细,看是否有双方对**的结算情况。合同约定了严格的上报制度,即使法院认为该约定可以绕开,则**公司也应当及时行使权利,考虑到**的特殊性,三年后才进行催促付款,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导致的损失应由**公司自行承担。 **公司辩称:**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业主验收合格且甲方结算满一年后付清余款。S10***御项目,**公司于2017年6月结束供货,2021年7月12日对账单,确认拖欠货款222802元。2022年5月12日,经棕榈公司项目部现场人员、项目经理签字审核确认**款234511元未录入,该项目棕榈公司拖欠货款457313元。棕榈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在2019年6月。**公司在2017年到2023年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予以印证。***是棕榈公司的项目财务总监,且一直在职。信地-华地城四期景观**也由**公司供应,2021年7月12日对账,棕榈公司拖欠货款27350元。2022年8月15日,双方财务再次对账确认上述两份对账单内容无误,棕榈公司总共拖欠货款484633元。综上所述,**公司按约定向棕榈公司供应**,送货单经棕榈公司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但棕榈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显属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棕榈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1.**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聊天发生在2021年1月7日后,2016年6月29日后没有聊天记录;2.***离职证明,以证明已经于2021年10月31日离职,11月31日交接完毕,并不存在2022年8月15日还进行财务对账确认的情况。**公司质证称,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在2018年至2019年一直要求对账结算及支付货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提出离职申请时出具的承诺书,不是离职证明书,证明离职的直接证据应是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社保缴费证明书等,从内容看,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对账时,***仍是棕榈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账后该对账单已录入棕榈公司的财务系统,故2022年8月15日双方对此前的对账单再次确认,且***没有实际离职,仍担任财务总监。**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棕榈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公司于2018年到2019年一直要求对账结算、支付货款。棕榈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关联性不予认可,**已经于2015年7月到其他公司工作,且**表示收到的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关键是**公司供货后,没有任何查验手续,远远超出**的生存周期,即使按照**公司在2021年1月7日向棕榈公司提交相应材料,棕榈公司想结账也没有事实依据,无法核实是否供货、供货质量、**存活,从而核实尚欠货款数额。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棕榈公司在2019年1月29日支付了50000元给**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对于棕榈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查,棕榈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也没有提出***已经于2021年11月离职。从棕榈公司在2019年1月29日支付了50000元给**公司,2020年12月后双方继续协商,2021年7月12日进行了对账,2022年8月15日,***确认了**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的对账单内容可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棕榈公司在二审提交了***已经于2021年11月离职,但**公司否认知悉***离职的事实,棕榈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将***离职的事实通知**公司,在此情况下,**公司有理由相信***仍然代表棕榈公司进行结算,棕榈公司应对此承担付款责任。棕榈公司请求法院到发包方及审计单位调取对应的结算明细,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棕榈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上诉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 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