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新诚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与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豫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902民初5221号 原告:河南新诚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与金堤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5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69828662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俊贤路38号森大郑东1号项目一期3号楼5层11号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08674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市豫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与历山路东南角建苑商务中心7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9FOU2T9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宏祥路29号1号楼6层6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6CDJ52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甄寇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农业南路与商鼎路交叉口东方鼎盛时代17号楼中单元5楼11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9F9J03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国华,河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新诚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与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公司)、濮阳市豫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资公司)、第三人河南都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城公司)、河南甄寇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甄寇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棕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豫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都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寇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棕榈公司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1209.3231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1209.3231万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日止),由被告豫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诉讼费、保全费及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棕榈公司中标了“濮阳市人民路等六条道路提质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该项目的发包人是被告豫资公司。原告对被告棕榈公司中标六条道路施工项目中的人民路、石化路改造及五条道路的雨污水工程进行“五防”**更换施工。实际施工范围为:人民路东起京开大道,西至华安路,全长3.36公里;石化路工程项目为,东起大庆路,西至华安路,全长6.63公里;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对五条路的雨污水项目进行“五防”**更换施工,上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早已交付使用。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人民路项目送审金额为12729153.60元,财政审定结算金额为6905235.25元;石化路项目送审金额路、京开大道、胜利路五防**共计193个,费用386494.63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25791731.19元,被告棕榈公司安排第三人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截至目前下欠工程款1209.3231万元未付。被告豫资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早已交付并投入使用,二被告欠付的工程款经催要后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棕榈公司辩称,1、棕榈公司与新诚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新诚公司签订合同的是第三人都城公司及甄寇娆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诚公司无权向棕榈公司主张权利,棕榈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与新诚公司进行签约、交易、往来的相对方均系第三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棕榈公司无关。3、棕榈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都城公司,并向第三人甄寇娆公司采购材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棕榈公司与都城公司、甄寇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棕榈公司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知情,棕榈公司只是按照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及采购合同履行付款等义务,并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故不能据此证明棕榈公司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相关规定、河南省高院于2022年9月14日在许昌召开的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座谈会第二项议题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的会议纪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实际施工人作出了更进一步的阐述,原告作为多层分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棕榈公司主张款项的权利。5、根据棕榈公司与第三人合同约定,棕榈公司与第三人都城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以建设单位最终审定金额下浮8.5%为准,与甄寇娆公司的材料采购价格也以建设单位最终审定金额下浮8.5%为准,在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之前,棕榈公司已经向第三人都城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工程款,向第三人甄寇娆公司支付了2350万元材料款,棕榈公司已按照合同进度向第三人足额支付相应款项,棕榈公司不存在拖欠第三人款项的行为。6、棕榈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就结算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棕榈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利息。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付款如何约定,应属于其二者之间的约定,与棕榈公司无关。综上,棕榈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非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棕榈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棕榈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豫资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针对本项目豫资公司已经就按照合同约定向棕榈公司结清项目款,该公司不欠棕榈公司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都城公司述称,都城公司已经根据棕榈公司付款情况,新诚公司的请款申请以及都城公司与新诚公司达成的书面及口头结算意见,***公司支付11328500元,都城公司不拖欠新诚公司任何工程款。 第三人甄寇娆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原告所称被告棕榈公司安排第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21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有物料供应协议并实际履行,第三人不是受指派代为支付工程款而是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当按照与第三人的合同主张相应款项。2021年10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梁会计和甄寇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了物料供应协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9日,豫资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棕榈公司(牵头人)、郑州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联合体成员)(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中标濮阳市人民路等六条道路提质改造工程。2020年9月2日,豫资公司与棕榈公司、勘察设计院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濮阳市人民路等六条道路提质改造工程工程。工程内容及规模:道路工程、雨污水工程、照明工程等,道路全长约40公里。工程所在省市详细地址:濮阳市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的工程勘察、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续服务(包括有关部门对施工图评审的组织、对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等及本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及保修。设计开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以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施工开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以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工程竣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以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顺延365日。工程设计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相关设计规范、规程、规定、标准要求;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合格标准。本项目中标金额为最高投标限价的99%,即本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小写:427468734.00元,其中包含工程范围内(包含并不限于以下内容);1.勘察设计费:2.工程建筑安装费;3.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4.建设预备费;5.实施过程中及验收时所需要的各项观测、检测、检验和审查费;6.不可预见费等。结算方式:依据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后的决算价格乘以中标人中标价格的费率结算,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等不可竞争费以及发包人认质认价的材料设备不优惠下浮。工程建筑安装费计算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河南省2016定额(园林绿化工程参照2008定额);勘察设计费,参照国家《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价格(2002)10号)。建安工程费进度款支付时间:按监理、造价及发包人审定的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于次月5日前拨付进度款;当工程完工后14个工作内,支付至双方确定施工图预算总价的90%;其余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完成并经国家审计机构审定确认后的结算价为依据,扣除保修金3%外一次**。保修金在缺陷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后豫资公司又与棕榈公司、勘察设计院签订《濮阳市人民路等六条道路提质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将原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变更为:工程名称:濮阳市人民路等六条道路提质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及规模:道路工程、雨污水工程、照明工程等,道路全长约48公里。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的工程勘察、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续服务(包括有关部门对施工图评审的组织、对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等及本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及保修。原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作废。将原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变更为:本项目中标金额为最高投标限价的99%,即本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小写:427468734.00元,大写:肆亿贰仟柒佰肆拾陆万捌仟柒佰叁拾肆元整,其中包含工程范围内(包含并不限于以下内容);1.勘察设计费;2.工程建筑安装费;3.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4.建设预备费;5.实施过程中及验收时所需要的各项观测、检测、检验和审查费;6.不可预见费等。其中,工程建筑安装费总额暂定为417858000元,勘察设计费总额暂定为9610734元。结算方式:工程建筑安装**据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后的决算价格乘以中标人中标价格的费率结算,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等不可竞争费以及发包人认质认价的材料设备不优惠下浮。工程建筑安装费计算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河南省2016定额(园林绿化工程参照2008定额);勘察设计费,参照国家《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价格(2002)10号),并结合同类项目市场价格确定,勘察设计费率合计确定为2.3%,勘察设计**据经评审的建安费乘以勘察设计费率结算。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包含工程范围内(包含并不限于以下内容);1.勘察设计费:2.工程建筑安装费;3.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4.建设预备费;5.实施过程中及验收时所需要的各项观测、检测、检验和审查费;6.不可预见费等。本合同采用固定优惠率形式,最终合同价款依据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后的决算价格乘以中标人中标价格的费率结算,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等不可竞争费以及发包人认质认价的材料设备不优惠下浮。 2020年11月20日,棕榈公司确认第三人甄寇娆公司中标成为濮阳市人民路等六条道路提质改造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沥青混凝土、水泥稳定碎石的供应商,中标价格: 34837859.00元。棕榈公司与甄寇娆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水泥稳定碎石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暂定总价为¥34837859.00元,含13%增值税。最终合同总价以实际验收合格供货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合同清单中单价为暂定价,仅作为工程货款过程支付的依据,不做为本合同价款的结算依据,结算单价双方另行协商,结算方式以本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2020年11月23日,棕榈公司确认第三人都城公司成为濮阳市人民路等六条道路提质改造工程总承包项目道路工程、雨污水工程、照明工程的中标人。棕榈公司与都城公司签订《濮阳市人民路等六条道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濮阳市人民路等六条道路提质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濮阳市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范围:人民路(京开大道一华安路)总长3.836公里、黄河路(G106-大广高速桥下)总长15.992公里、胜利路(G106-_***)总长13.743公里、石化路(大庆路一***)总长10.443公里、京开大道(卫都大道--瓦日铁路立交北侧)总长6.824公里,对以上五条市政道路进行预防性养护和结构性修复。详见本合同附件1: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程内容:工本同、工程量清单规定范围内的施工任务。本合同价款暂定为¥50000000.00元(含税):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价为¥45871559.63元,增值税率9.00%,增值税税金为¥4128440.37元。本合同价最终以甲方业主/建设单位核定实际完工工程量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的本合同结算总价为准,本合同结算工程量不得高干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结算工程量)。本合同费率下浮形式。本合同下浮率为8.5%,本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本合同全部分包内容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甲供材料除外)、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设备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润、增值税及其他一切税费,包括不可抗力及自然灾害等风险费用等。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罚款由乙方承担。”棕榈公司主张向都城公司累计支付3000万,向甄寇娆公司支付2350万,并提供鼎E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第三人都城公司、甄寇娆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甄寇娆公司提交《物料供应协议》一份,显示新诚公司向甄寇娆公司供应濮阳市人民路等六条道路提质改造工程沥青、混凝土;橡胶沥青混凝土暂定数量4268.22吨,单价398.53元/吨,总价1701013.72元。该协议落款处乙方加盖有新诚公司印章,甲方甄寇娆公司未盖章。账户明细查询信息显示,2021年10月11日,甄寇娆公司***公司转款870000元,用途为货款。2021年12月8日,甄寇娆公司***公司转款1000000元,用途为采购款。2022年1月10日,甄寇娆公司***公司转款500000元,用途显示为材料款。甄寇娆公司另提交新诚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都城公司与新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下浮形式为:按照甲方都城公司与棕榈公司签订的下浮率8.5%.都城公司银行付款回单显示,2021年2月10日,都城公司***公司付款4000000元、4356600元;2021年9月27日,***公司付款971900元;2021年11月30日,***公司付款1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11328500元。 棕榈公司提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显示濮阳市人民路等六条道路提质改造工程—濮阳市人民路等五条市政道路养护工程于2020年9月6日开工,2020年11月30日竣工。 另查明,新诚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系由其于2020年5月先行施工,7月份完工后由二被告补充招投标手续,并指定第三人都城公司、甄寇娆公司***公司付款。新诚公司提交濮阳市万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务分包协议》、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新诚公司将劳务分包的证据,包括新诚公司与濮阳四祥公路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流水,新诚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施工承包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收据,新诚公司与濮阳龙濮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濮阳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渣土车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执、收据;项目现场的施工图片、微信群信息截图、濮阳市住建局印发的***【2020】178号文件;《***铁濮阳东站片区开发项目开发建设运营协议》、***(2020)46号《关于落实濮阳市与中原豫资集团合作项目推进会议安排事项的通知》、2020年5月15日濮阳日报、2020年9月3日市住建局的《濮阳市人民路等五条市政道路养护工程情况汇报》《关于调整濮阳市人民路等六条道路提质改造工程付款方式的说明》。 新诚公司提交濮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濮阳市财政投资工程造价审定表一份,显示工程名称:濮阳市人民路等六条道路提质改造工程,人民路(京开大道-华安路)送审金额12532366.94元,审定金额6905235.25元;石化路(大庆路-华安路)送审金额29712548.64元,审定金额18500001.31元。审核单位签署时间为2022年9月9日。为主张五防**费用,原告新诚公司另提交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和新诚公司提交濮阳市万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新诚公司提交的五防**费用说明显示“京开道、胜利路、黄河路五防**提升均由其公司施工,费用为386494.63元,具体费用如下:一、京开大道共提升五防**41座,费用为77690.66元,折合每座五防**综合单价为1894.89元/座。费用包括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第7项拆除混凝土结构5560.01元、第9项检查井升降45522.71元、第10项沟盖板、**板、井圈混凝土26607.94元。二、黄河路共提升五防**35座,费用为90285.9元,折合每座五防**综合单价为2579.60元/座。费用包括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第8项拆除混凝土结构8887元、第10项检查井升降38860.85元、第11项沟盖板、**板、井圈混凝土42538.05元。三、胜利路共提升五防**127座,费用为218518.07元,折合每座五防**综合单价为1720.61元/座。费用包括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第25项检查井升降141009.37元、第26项沟盖板、**板、井圈混凝土77508.7元。” 又查明,根据甄寇娆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支付工程款义务主体的确定。通过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依据新诚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可以证实,2020年5月新诚公司已经入场,施工在先;而棕榈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中标,于2020年9月2日,同豫资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双方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属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形。上述合同无效后,但新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所隐藏的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有效。第三人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第三人称已按棕榈公司拨付的工程款进度全额支付新诚公司。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两年有余,应***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第三人怠于向棕榈公司主张权利,新诚公司代位向棕榈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新诚公司要求豫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棕榈公司认可豫资公司已按进度全额向其支付,新诚公司要求豫资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依照濮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濮阳市财政投资工程造价审定表,人民路(京开大道-华安路)送审金额12532366.94元,审定金额6905235.25元;石化路(大庆路-华安路)送审金额29712548.64元,审定金额18500001.31元。案涉工程人民路、石化路段的审定金额合计25405236.56元。新诚公司主张的京开道、黄河路、胜利路五防**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棕榈公司与第三人都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下浮率为8.5%;同时,都城公司与新诚公司签订合同亦约定按照上述下浮率执行。案涉工程人民路、石化路段的审定金额计算下浮后为23245791元。新诚公司认可收到第三人都城公司、甄寇娆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13698500元。经计算,剩余工程款数额9547291元。新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鉴于其与棕榈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对付款时间属于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棕榈公司提交的濮阳市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移交登记表,显示案涉工程中人民路和石化路市政道路养护工程移交时间为2022年1月27日。虽然该移交系建设单位为豫资公司向接管单位市城市管理局、市政设施管理处移交,但至少此时原告已向棕榈公司移交工程。故利息起算自2022年1月28日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河南新诚公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47291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8日之日起,以95472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诚公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79元,由原告河南新诚公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754元,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